(2017)豫0327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洛阳市华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河南三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华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河南三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7民初1049号原告:洛阳市华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寻村镇。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河南三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松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洛阳市华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诉被告河南三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华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关于土地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之一》、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土地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之二》为有效协议;2、依法确认原告所有的一楼商铺800平方米的具体位置为:1-11轴至1-26轴(X轴)、1-D至1-S轴(Y轴);二楼商铺450平方米的具体位置为:1-26轴向1-11轴量(X轴)、1-B轴至1-R轴(Y轴);3、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开工的违约金130万元、延期封顶的违约金230万元,共计36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寻村镇下河头村的“宜国用(2007)第08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原告转让土地给被告不再收取转让金,被告建成工程的第一层800平方米房屋和第二层450平方米房屋给原告冲抵原告的土地转让金,其余建筑房产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原告所拥有的房屋面积必须是商铺结构。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土地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之一》,协议约定:原告所拥有的商铺结构面积必须是商业用房性质,房屋户型按照框剪结构要求完成施工;被告在土地手续过户后6个月内必须开始动工兴建,每延迟一个月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延期超过五个月,则从第六个月起每延期一个月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补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动工之日起14个月内完成工程主体封顶施工,每延迟一个月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延期超过五个月,则从第六个月起每延迟一个月应向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补偿原告的损失。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将“宜国用(2007)第08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名下变更至被告名下,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为“宜国用(2013)第24号”,宗地面积为2665.31平方米。2014年7月,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开工兴建商住房,至今主体尚未封顶。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土地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之二》,就分配给原告所有的商铺位置进行了确认,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一楼商铺800平方米的具体位置为:1-11轴至1-26轴(X轴)、1-D至1-S轴(Y轴);二楼商铺450平方米的具体位置为:1-26轴向1-11轴量(X轴)、1-B轴至1-R轴(Y轴),具体面积以房管局实测为准。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住房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在土地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六个月后的2013年10月24日就应当开工建设,而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延期开工9个月;在开工之后的14个月内即2015年9月就应使工程主体封顶,却延期封顶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入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征公司起诉的被告三才公司,经工商登记查询,三才公司的名称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已发生变更,故原告以三才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华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6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戚志明审判员 阮依娜审判员 卫 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红霞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