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林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峰,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0时30分许,南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农药厂宿舍区内检查,发现被告人林峰正在吸食毒品,后民警在其租住的房间内、睡衣口袋等多处查获疑似毒品圆形片剂状物(俗称“麻古”)和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俗称“冰毒”)。经称重: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1.35克,圆形片剂状物净重5.48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可疑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称重笔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林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