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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7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瞿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7259号原告:瞿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师莹,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瞿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的委托代理人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李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9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凭证两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2016年9月4日收到瞿某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圆整,用于云南坚固贸易合作,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投资回报保证五万(伍万圆)以上。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归还了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等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已经归还了50000元,故还需归还150000元。对于逾期利息,被告承诺支付的利率高于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归还了50000元,故利息的计算应分两段,1、从2016年9月4日到2016年11月30日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1441.1元(200000×24%÷365×87);2、从2016年12月1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之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瞿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瞿某以2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人民币11441.1元和以150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 雯人民陪审员  白云银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