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申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贾传代、刘喜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传代,刘喜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申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传代,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辉,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喜有,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贾传代因与被申请人刘喜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金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黑01民终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传代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口头承包协议有承包期限是错误的,错误的将村委会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的承包期限理解为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已经发包方登记在刘喜有名下的认定是错误的,贾传代与刘喜有之间系租赁关系,村委会无权通过公式将土地登记在刘喜有名下。刘喜有提交答复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当被采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贾传代与刘喜有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该合同是有期限还是无期限存在异议。合同订立人即贾传代的委托代理人贾传珍的书面证言证实该合同约定有期限,期限同其他22户承包户。该22户承包户也书面证明贾传代与刘喜有承包地的承包期限与其承包期限相同。贾传代没有直接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审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贾传代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明的是具体转包期不详,证明不了转包期限的问题。综上,再审申请人贾传代的再审主张与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传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启龙审 判 员 李子青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穆子骏书 记 员 杜欣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