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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欧阳伟与刘强、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伟,刘强,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511号原告:欧阳伟,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春燕,系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强,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押于内江市监管中心。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住址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新民村第四农业生产合作社。投资人:蒋文,系该厂厂长。被告:蒋文,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欧阳伟与被告刘强、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春燕、被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被告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强20万元,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为该笔借款担保,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3月30日,后经协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8月30日,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绝还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还款。被告刘强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及蒋文仅在借款期限内进行担保,超出借款期限就不承担担保义务,现本借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及蒋文不再承担担保义务。另我现在身在监狱,无法及时归还,也没有能力归还,因此希望原告能够体谅被告,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未答辩。被告蒋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伟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做为借款抵押,如有其它因数到时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无条件按时归还,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借款人刘强,担保人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印章)及其投资人蒋文签字确认。后注明:延期到2015年8月30日归还刘强、蒋文签字确认。”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系2010年9月14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蒋文,住所地在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新民村第四农业生产合作社,2015年7月21日被告蒋文将该厂以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现该厂已经更名为内江市东兴区博达鸿汽车修理厂。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刘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押于内江市监管中心。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向原告欧阳伟借款200000.00元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和蒋文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和蒋文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为被告刘强的这笔债务作担保,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被蒋文转让给他人,虽然该厂现已经被转让,但在该厂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应当由其投资人被告蒋文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文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升鸿汽车修理厂已经转让,故不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阳伟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以及以年6%为利率标准,从2017年2月17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蒋文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秋人民陪审员  刘明金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