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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克锋、何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克锋,何亚明,罗田县高炬石英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锋,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银行退休职工,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亚明,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罗田县高炬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大崎镇花河边熊家畈。法定代表人:吴克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吴克锋因与被上诉人何亚明及原审被告罗田县高炬石英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炬石英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被上诉人何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原审被告高炬石英砂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克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克锋不承担民事责任,并由何亚明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吴克锋提交的证据均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对吴克锋提交原始借条与利息便条(收条)的真实性核实有误。何亚明提交的2011年6月11日借条并非借款时所出具,而是后来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原借条因产生新的结算合意而自然作废。提交的利息便条经比对能充分证明借款内容,应被采纳。何传兵作为新旧便条的经手人,法院未给予其充分的质证和说明机会,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客观上导致了证据“失信”。(二)原审法院对吴克锋提交的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属认定证据错误。(三)原审法院对吴克锋提交的资金平衡表、应收应付款统计表不予采信处理错误。资金平衡表是复写件而非复印件,应视为原件。何亚明在原审时并未申请鉴定或者提出质疑,应视为承认。(四)原审法院对吴克锋提交的证据七中证人张某所作“关于诉争借款是高炬石英砂公司向吴克锋所借”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有误。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中有关吴克锋与吴克锋的30000元欠条内容的事实认定有误,出具欠条系吴克锋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吴克锋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代表吴克锋承认其代表公司出具了欠条,并非对欠条双方的法益归属的确认,且职务行为的认定不以是否加盖公章为标准。被上诉人何亚明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吴克锋向本人借款是事实,至于吴克锋借款为谁所用,与本人无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无论吴克锋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吴克锋均应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炬石英砂公司述称:诉争借款是高炬石英砂公司所借,应由公司归还,与吴克锋个人无关。何亚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克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后何亚明在第一次庭审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连带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克锋向何亚明借款本金20000元,后双方进行结算,吴克锋于2011年6月11日向何亚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欠到何亚明本金二万元,利息一万元,合计三万元,从2011年6月11日开始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并从2011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三千元。”欠条尾部吴克锋签名并注明“罗田高炬石英砂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吴克锋系高炬石英砂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其将该借款用于高炬石英砂公司的生产经营。后何亚明多次找吴克锋催讨,吴克锋以借款为公司生产经营所用,系公司所借,以应由公司及公司各股东共同偿还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何亚明遂诉至法院,要求吴克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何亚明对吴克锋借款为高炬石英砂公司生产经营所用的事实无异议,并要求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何亚明提交的吴克锋出具的欠条,吴克锋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何亚明与吴克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吴克锋抗辩认为该欠条是其代表高炬石英砂公司向何亚明出具的,是职务行为,是公司欠款不是其个人欠款,应由公司偿还,但该欠条上只有吴克锋个人签名,并未加盖高炬石英砂公司公章,故应认定为是吴克锋以其个人名义向何亚明借款,而不是高炬石英砂公司向何亚明借款,故对吴克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吴克锋应对何亚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吴克锋作为高炬石英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其将该借款用于高炬石英砂公司的生产经营,有公司股东张某出庭证实,证人何某1证言内容佐证,何亚明对该事实亦无异议,且在庭审时要求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吴克锋和高炬石英砂公司应对何亚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何亚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提出何亚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何亚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委托其哥哥何传兵找到吴克锋催讨欠款,2014年7月21日何亚明委托何某1找吴克锋催款,在吴克锋家中,张某在场,双方当面协商还款事项,故2014年7月21日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本案是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对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提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利率超过年息二分不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吴克锋向何亚明出具欠据时止结算利息共计10000元。吴克锋于2011年6月11日出具给何亚明的欠条上约定:从2011年6月11日开始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通过以上事实说明,无论是出具欠条之前双方约定的利率还是出具欠条以后双方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何亚明主张的利息问题,吴克锋借款本金是20000元,经结算出具欠条之前的利息10000元,何亚明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出具欠条之前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何亚明要求按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吴克锋所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借款本金30000元与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何亚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时息随本清。但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所支付的本息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吴克锋当庭向本院出示2008年9月24日借条复写件。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高炬石英砂公司向何亚明出具借条(复写件)一份,内容为:“借到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5%)二〇〇八.九.二十四。”该借条复写件上加盖了高炬石英砂公司公章、吴克锋私章、何传兵私章。2011年6月11日,经结算,吴克锋向何亚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何亚明本金贰万元利息壹万元合计叁万元整。从2011年6月11日开始利息按月息15‰计息,并从2011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款叁仟元。罗田高炬石英砂公司有限公司吴克锋。2011.6.11。”各方当事人均陈述,该欠条系此前的借条结算而来,亦认可该欠条上载明的利息壹万元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9月24日至2011年6月11日止977天,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共计9770元,本息结止2011年6月11日止。诉争借款系为高炬石英砂公司生产经营所用。张某系高炬石英砂公司股东,其在一审中出庭作证陈述何传兵(斌)系高炬石英砂公司会计,何亚明委托其哥哥何某1(兵)找张某催讨过好多次,何亚明对该部分证言未提出异议。何亚明申请何某2、何某1(兵)出庭作证,何某2陈述张某、吴克锋、何某1(兵)、何亚明一起商量还款,张某、吴克锋都同意还款。何某1(兵)陈述最后一次找到吴克锋催讨借款时,其将张某约到吴克锋家里,张某要求吴克锋把其他股东找到,将借款分摊,在场人员有张某、吴克锋、何某1(兵)、何某2。吴克锋及高炬石英砂公司均陈述何某1(兵)系高炬石英砂公司会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克锋在诉争欠条上签名能否被认定为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本院认为,吴克锋出具欠条不是以吴克锋个人名义,是以高炬石英砂公司名义,理由如下:第一,从证明责任来看,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该条系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为了避免名义用款人和实际用款人脱节的情形。因出借对象为债权成立的重要内容,故应由出借人何亚明举证证明其出借对象是吴克锋个人而不是高炬石英砂公司。第二,从欠条本身的形成过程来看,各方当事人均陈述诉争欠条系结算而来,何亚明未提交原始借条证明最初出具借条到底是高炬石英砂公司还是吴克锋个人,吴克锋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借条复写件,何亚明不认可,认为该借条不真实,但并未申请鉴定。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吴克锋提交的利息便条显示自2008年9月24日开始计息,利息计算经过及金额与欠条载明的内容基本相符。第三,从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吴克锋在欠条上签名时标注“罗田高炬石英砂有限公司吴克锋”,吴克锋系高炬石英砂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既可能代表公司也可能代表个人。第四、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何亚明申请证人何某2、何某1(兵)出庭作证,均陈述几次与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另一股东张某一起商讨还款事宜,张某和吴克锋表示愿意还款,张某出庭作证亦认可何亚明多次委托其哥哥何某1(兵)找张某催讨,结合诉争借款的用途是高炬石英砂公司生产经营所用,这与何亚明所主张的是吴克锋个人借款不符。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各方无异议的利息便条载明自2008年9月24日至2011年6月11日止977天,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利息共计9770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1.5%欠条上载明的利息1万元所计算的利息标准均未超过24%,前期借款利息可计入后期本金,但高炬石英砂公司所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2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何亚明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吴克锋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欠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吴克锋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即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何亚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时息随本清。但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所支付本息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高炬石英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亚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时息随本清。但高炬石英砂公司所偿还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的借款2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4日起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三、驳回何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100元,由高炬石英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美琴审判员  周扬洲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