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佳彬与黄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彬,黄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02民初3581号 原告:陈佳彬,男,生于1988年10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黄桂林,男,生于1983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陈佳彬诉被告黄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佳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从原告支付宝转账至被告银行卡,约定12月1日归还,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桂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支付宝付款截图、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支付宝身份校验、账户管理信息及证人陈丽娟的证人证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未对借条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向被告的建行信用卡账户还款8000元后再从该银行卡取款8000元返还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向被告建设银行尾号为1676的信用卡账户转款8000元还款成功,后因未能从该信用卡中取款向原告还款,被告也拒不以其他方式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代替被告返还银行债务8000元后再从被告的该银行卡中取款8000元还给原告的行为,实为原告出借给被告8000元,现原告确已代替被告返还了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债务80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该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佳彬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桂林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蒲华琴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