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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胜权、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权,林涛,蒋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权,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涛,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秀丽,女,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上诉人李胜权因与被上诉人林涛、原审被告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胜权、蒋秀丽立即向林涛偿还借款本金202183.5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为63081.26元),合计265264.77元;2.李胜权、蒋秀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涛与李胜权于2013年3月6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李胜权因经营生意困难向林涛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按国家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林涛以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刘智峰分两笔转入合计144000元。林涛与李胜权于2013年6月9日再次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李胜权因经营生意困难向林涛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按国家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4月19日,林涛以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吕沃林分两笔转账合计19万元。庭审中,林涛与李胜权一致确认涉案款项出借后还款情况如下:1.两笔借款合计偿还本金147816.49元(15000元、78000元、54816.49元);2.利息还款情况如下:第一笔15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每月偿还利息6000元,合计还款15期;第二笔20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每月偿还利息8000元,合计还款15期。另查明:李胜权与蒋秀丽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审查的重点有三:其一,李胜权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二,涉案借款的本金及还款情况;其三,蒋秀丽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李胜权抗辩认为其并非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虽其并未直接收到林涛转出的款项,但其作为借方与林涛签订《借贷合同》在先,后又以《还款承诺书》的形式确认所借林涛款项系转借案外人,可见,李胜权对其作为借款人与林涛签订合同是知情的,且林涛是根据李胜权的委托向案外人支付涉案借款。此外,本案中,林涛并未与实际收款的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而是由李胜权作为出借人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也即林涛与李胜权是涉案借款的合同相对方,林涛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李胜权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已到期,林涛主张被告李胜权还本付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还款问题:本案林涛实际转账金额是334000元(144000元+190000元),林涛在庭审中确认剩余的16000元系用于抵扣首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也即本案借款本金为334000元。关于超额利息抵扣本金的问题。虽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国家规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因此,法院认定本案贷款利率为月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可知:对于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请求返还的可予以返还,对于未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返还;李胜权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之和不应超出年利率24%。本案中,第一笔借款144000元自出借之日至李胜权最后偿还该笔借款利息之日(2014年6月,共十五期),按月息3%计算,李胜权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64800元,李胜权实际支付的利息为90000元,多余25200元应用于扣减本金。第二笔借款190000元自出借之日至最后偿还该笔借款利息之日(2013年7月,共十五期),按月息3%计算,李胜权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85500元,李胜权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20000元,多余34500元应用于扣减本金。综上,扣除李胜权已经偿还的本金及上述利息抵扣本金金额,李胜权尚欠林涛本金126483.51元(334000元-147816.49元-25200元-34500元)。关于利息,林涛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利息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蒋秀丽的还款责任。虽涉案贷款发生在李胜权、蒋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林涛与李胜权一致确认涉案借款的用途为转借案外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蒋秀丽本身有独立的工作,且收入可观,其当庭亦表示对涉案借款不知情,结合涉案借款的支付情况可以确认涉案借款确实未用于李胜权、蒋秀丽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林涛主张蒋秀丽对涉案借款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胜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涛清偿欠款本金126483.51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胜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159元,由林涛负担2000元,李胜权负担2159元。李胜权上诉请求,判令李胜权无需要向林涛清偿欠款本金126483.51元,且利息不应按月息3%计算。事实与理由:1.李胜权与林涛与吕沃林、刘智峰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本身已属违法。吕沃林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共向李胜权转让了12万元,同期李胜权向林涛转了12万元。当时李胜权和林涛说收回本金,但林涛说继续签,于是2013年6月9日,又与吕沃林、刘智峰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刘智峰在2013年3月5日向李胜权借20万,李胜权说只有3万元,让刘智峰打电话给林涛,林涛说有15万。于是就在林涛办公室李胜权与林涛、刘智峰签订了借贷合同,口头约定4%月息。林涛向刘智峰转账144000元。李胜权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6日向林涛共转了9万元,在此期间没有收到刘智峰的款项。刘智峰在2015年8月23日直接向林涛还款5万元,以上两份合同均违反了银行信贷办的法律法规。2.林涛隐瞒其收到12万和9万的事实。3.2014年8月25日的收据以及2015年3月12日的还款承诺书,是林涛写好叫李胜权签名的,并要求李胜权承认收到佛山市南海金林纸箱机械有限公司的保险赔款48531.49元。这两件案李胜权保留起诉权利。4.林涛追加蒋秀丽不当。5.林涛应和李胜权一起向吕沃林、刘智峰要债,才能保证二者的合法权益。林涛认为,李胜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蒋秀丽对李胜权的上诉没有意见。李胜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收据复印件、两份判决书复印件、参加诉讼通知书复印件,证实,两份收据都不是其自愿签的,是林涛逼其签的。其中还款48531.49元不是李胜权还的,是保险赔款直接打到林涛公司的账户内。5万元是刘智峰还款的。两笔的2921元是李胜权还款的,也是保险赔款折抵的。林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万元是李胜权还给林涛的,林涛只针对李胜权。收据是开给李胜权。48531.49元确实是两份判决书中确认的王国辉保险赔款,然后折抵了本案中李胜权的还款。蒋秀丽对此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胜权的证据,虽然林涛对此并无异议,但其本意仍是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案外人吕沃林、刘智峰,而非李胜权本人,对此在下文“本院认为”中再予详述。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的借款主体是李胜,还是案外人吕沃林、刘智峰,李胜权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李胜权上诉认为其虽然在《民间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并非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吕沃林、刘智峰,林涛应向其二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林涛与李胜权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李胜权在借方处签名并加盖指模,林涛在贷方处签名并加盖指模,该合同内容同时注明了是李胜权因经营生意困难,特向林涛借款,该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清楚明确的显示了借款合同的主体、金额及用途,已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借贷合同的法律要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在林涛与李胜权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林涛为债权人,李胜权为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李胜权上诉认为,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吕沃林、刘智峰,由于本案中,林涛作为债权人对此并不确认,且李胜权也没有证据证实林涛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另如前所述,林涛与李胜权已经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李胜权实际接收了案涉借款,其在收到林涛的款项后另行出借给他人并不影响其与林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在二审庭审时其也承认其在收到借款后另行转借给他人亦收取了相应的利息差,他人的还款也是经过李胜权,在他人未还款的情况下,李胜权也自行向林涛还款,前述事实更加印证了李胜权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胜权上诉提及的还款承诺书以及部分还款的方式问题,没有证据显示李胜权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受到林涛的胁迫,至于有部分还款是以他人保险金的方式予以支付,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也确实按此履行,因此,也无法证实李胜权所称的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故本院对李胜权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前述主张均不予以采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判决根据相关规定对利息进行了调整,并对李胜权已经支付的9万、12万元的利息,超出合法部分的利息合理扣减了部分本金,该计算方式已经最大限度了保护了李胜权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李胜权作为债务人应对此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李胜权与蒋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涛作为债权人,一并起诉李胜权与蒋秀丽符合法律规定,李胜权上诉认为林涛不应起诉蒋秀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一审判决并未要求蒋秀丽承担还款责任,林涛对此亦无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蒋秀丽的责任不再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胜权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胜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