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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永聚与王曙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聚,王曙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444号原告刘永聚,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区政治协商委员会退休职工,住乌海市。被告王曙光,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原告刘永聚与被告王曙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曙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48663元,本息合计548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欠利息48663元,截至到2015年10月20日本息共计548663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推托,现诉至法院。被告王曙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其中500000元中的利息48663元,剩余300000元由王晓春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548663元,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曙光欠原告刘永聚借款未及时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刘永聚要求被告王曙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866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曙光偿还原告刘永聚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8663元,共计548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43元,由被告王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