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执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滁州金钥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大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金钥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大和,何继美,滁州市南谯区美和商务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1058号申请执行人:滁州金钥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张大和,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何继美,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市南谯区美和商务宾馆,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徐永瑞与张大和、何继美、滁州市南谯区美和商务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大和、何继美、滁州市南谯区美和商务宾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大和、何继美、滁州市南谯区美和商务宾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大和的存款33688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锁立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