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闫丽娜与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娜,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674号原告:闫丽娜,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A10室。法定代表人:汪孟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琨,公司职员。原告闫丽娜诉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娜,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8.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26762.0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993.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68.9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13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合计18575.7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能购置限价房的经济损失10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额外的延时加班工资1613.79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2016年12月13日、14日工资7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岗位为秩序部中控室,每月工资为3500元,发薪日为每月20日。工作期间,被告每天安排原告12小时工作,每周工作六天,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除此之外,根据加班审批单,原告还额外有96小时的延时加班,被告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此外,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被告应赔偿原告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此外,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购买限价房,造成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应予赔偿。工作期间,被告克扣了原告2016年12月13日、14日的工资700元,被告应予补发。因被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并以此方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加班审批单载明的96小时延时加班认可,但加班工资数额应为1212元。除此之外,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关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关于限价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关于2016年12月13日、14日的工资,原告未到岗,属于旷工,原告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秩序部中控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在工资一节约定:执行公司现行聘任制工资制度,加班费核定基数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工作时间一节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物业管理人员的工时为综合工时,周期为一年。原告正常工作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请假(包括倒公休、年假)至2月24日。请假期间,原告于2月16日向天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等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社保及公积金等。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当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陈述每月公休4天,被告陈述每周工作六天。为此,原告提供了考勤表,被告提供了打卡记录。经审核双方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公休4天(原告入职当月即2015年5月出勤13天,2017年2月离职当月出勤13天)。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在应公休时间额外加班96小时,该加班未安排倒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此外,原告在工作期间2015年法定节假日5天、2016年法定节假日11天、2017年法定节假日4天正常上班。关于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双方确认原告每天的出勤时间为早晨7点30分至晚上19点30分。对此,被告主张原告每天12点至13点半、16点半至17点半为休息时间。为此,被告提供了新进员工确认书、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入职时知晓公司的考勤制度即每天上班时间存在两个半小时的休息时间。原告称新进员工确认书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未见过考勤管理制度,其实际工作中不存在休息时间,且中控室岗位特殊,每个班次只有一人,在吃饭时也不能离开岗位。被告称原告吃饭时有替岗,但对于在一人一岗的情况下如何替岗未能合理说明。综合双方的陈述,结合原告的工作特点、加班工资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等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工资条,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台帐。经审查,双方证据所体现的基本工资数额、加班工资总数额相同(2016年4月、5月、6月有差别,以原告工资条为准),区别在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只有一项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包括固定加班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的具体工资为: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基本工资为185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195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498.33元、1532.76元、1150元、1150元、1532.76元、2298.28元、1150元、115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532.76元、2298.28元、1150元、2032.76元、2032.76元、2032.76元、1550元、1550元、1953.45元、2760.34元、1550元、1550元。2017年1月的加班工资为3163.79元。以上加班工资合计35619.03元。此外,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扣发了原告2016年12月13日、14日的工资700元。对此,原告主张其2016年12月13日、14日为公休,不应扣发工资。被告称原告未请假,属于旷工,应扣发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2016年12月实际公休2天。因原告每月公休为4天,其12月实际公休为2天,故本院对原告13日、14日为公休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新进员工聘用确认书》载明:被告将为原告缴纳统筹社会保险,请原告及时配合公司办理保险关系转入手续,因原告原因在2个月内未转入关系,导致的社会保险手续无法迁入被告,被告将原告全部劳动报酬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个人缴存与被告缴存产生的差异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工时制为综合工时制,且原告上班制度亦符合综合工时制的特征,故应认定原告为综合工时制。根据综合工时制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同时如果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对于超出部分应计算延时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已发放的加班工资中并未具体区分,故本院对原告应得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亦无法区分,对二者一并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出总法定标准工时的加班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因被告每月的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为方便计算,以基本工资相同的时间段为周期计算即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和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同时区分延时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56048.25元,扣除被告已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35619.0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0429.22元。对该部分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延时96小时加班工资的请求,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加班工资1613.79元。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为22043元(保留到整数)。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劳动者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虽原告未直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在立案后也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应的起诉状,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3日、14日的克扣工资700元,被告应予补发。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社保及公积金18575.7元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未缴纳社保造成的限价房经济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丽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二、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丽娜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2043元;三、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丽娜支付2016年12月13日、14日扣发的工资700元;四、驳回原告闫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1元,被告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