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恢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大连庄河金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仁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庄河金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166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庄河金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加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良家,男。被执行人:张仁海,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庄河金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仁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大连庄河金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执行费22514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日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仁海名下的辽BY8A**号奥迪牌汽车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6月7日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仁海名下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友谊委清华园1号楼4单元202室住宅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2005006**号)、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御华苑居住区11号楼2单元302室住宅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2011030**)予以轮候查封,期限为三年,暂不宜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下落,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高准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凌 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