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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龙艳、广州华中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艳,广州华中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艳,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代理人:肖海军,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华中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龙海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泳华,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龙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中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艳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华中居公司的诉讼请求;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龙艳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中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仅依据《报价说明》及《评估结论书》即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947929元,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予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首先,华中居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真实的《装饰装修工程增加表》证明龙艳要求变更或增加涉案工程,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华中居公司一直主张工程存在增加项目,但并未提交任何真实的工程增加清单予以证明,反而为了骗取原告工程款而冒签原告姓名,伪造虚假的证据。其次,原审法院用于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的《评估结论书》由华中居公司单方制作,且制作过程不合法也不合理。华中居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由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私下进行评估的,评估的最终结果也是根据华中居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得出,评估报告的准确性与真实性根本无法保证,而且整个评估的程序也是违法的。另,龙艳在已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份聘请了第三方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华中居公司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是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换而言之在华中居公司私下进行评估的时候,涉案工程已经有部分工程被重新施工。最后,《报价说明》中明确约定,工程出现变更的,工程造价以变更后的定价为准,但原审法院在未对工程是否有变更的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就径直裁判,既不合法也有违公平。二、原审法院对于华中居公司是否逾期完工的事实及龙艳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未予以查清。首先,工期问题。华中居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已装修部分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龙艳未能如期开业,为此,龙艳还于2014年4月委托了第三方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审过程中龙艳也提供了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其次,经济损失问题。因华中居公司拖延工期,物业一直未能正常使用,在无法正常营业期间,龙艳还需向业主每月缴纳租金、管理费,且按照龙艳的估算,若涉案工程所在物业按照正常经营,每月越20万元的经营收益,利润每月约为3万,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约为10万元。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达一年零八个月。原审法院早于2014年6月30日已受理本案,但直至2016年6月30日原审法院才作出民事判决书,并于2016年9月3日才送达给龙艳,从立案至龙艳收到民事判决书已长达一年零八个月之久。被上诉人华中居公司二审答辩称:1.龙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龙艳明显是在2013年12月12日使用案涉装修工程。2.评估结论是评估公司专门到现场测量、拍照,得出的公平公正符合事实的结论。3.由于龙艳经营不善的关系,想部分进行改装,为了保存案涉工程装修的原貌,所以我方当时也事先告知一审法院我方要尽快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鉴定,如果等到法院摇珠的话,可能鉴定结论会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上龙艳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在已经使用涉案工程进行营业的情况下,在工程没有付清的前提,提出营业损失等混淆视听,一审法院对于我方反诉请求的支付明显可以证实这一点。综上,我方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龙艳与华中居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2.华中居公司赔偿龙艳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损失共142352元;3.华中居公司赔偿龙艳的营业损失100000元;4.华中居公司退还装修款100800元;5.华中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龙艳称因华中居公司拖延工期,根据其与业主签订的租金协议,约定每月租金为60360元,因此龙艳主张华中居公司返还两个月租金费用共120720元及三个月管理费9000元,水电费损失不再主张;另外,龙艳主张其实际向华中居公司支付了720000元工程款,另超额支付了工程的材料款267750元,而按照合同约定其只需向华中居公司支付452250元工程款,因此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4、华中居公司向龙艳退还装修款267750元。”华中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龙艳向华中居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281933.28元及利息10619.06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暂计至提起反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2.龙艳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中居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安装空调、展览策划、房屋建筑工程等。2013年8月16日,华中居公司与龙艳就凤凰城会所工程签订《工程预算表》,约定工程项目包括客厅、餐厅及过道、强弱电及冷热水基本工程、综合基本工程项目、综合项目,总造价计452250元;主材部分计214240元。2013年9月27日,龙艳作为甲方,与华中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凤凰城凤妍苑1街7号铺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任务(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施工安装内容及费用以双方签认的工程报价单中的项目与单价为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增减项目需经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签认后生效,增减设计、施工、安装项目;双方商定工程工期为80天,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项目,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工程以交首期工程款的第二天算起,管理处明文规定的不允许装修的法定假日除外);平面设计方案确定后,甲方需交订金20000元才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双方签认的报价单中工程款总额的40%(含订金),乙方才进场施工;施工安装竣工验收当天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双方同意以报价单为本工程单价及数量的基础约定,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乙方完工后,向甲方提出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甲方收到报告后,未在三天内与乙方一起计量或提出其他意见,从第四天起乙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视为已被确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乙方设计师完成施工图后甲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审图,经甲方签字认可后方可施工,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签认的图纸施工安装;在施工的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设计,停止或增减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列明原因、工程部位、时间、材料等,乙方根据变更要求三天内向甲方提交变更所采取的措施、增减的造价、因停工造成的机械停滞、综合管理费、延误工期、补偿停工和已采购材料等费用清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由乙方通知甲方到现场验收,甲方在两天内不验收,乙方可自检后隐蔽并如实填写隐蔽记录,甲方应予以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予以同意,拆、改费用由甲方承担;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已实际验收;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签认的装饰工程报价单、施工图、各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具体问题协议,作为本合同之附件与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龙艳已就涉讼工程向华中居公司缴纳了720000元工程款。关于涉讼工程工期的问题。龙艳主张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工期为80天,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至2013年12月28日,但华中居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至今仍有330平方米未装修,导致龙艳承受了租金及管理费损失,故龙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份聘请了第三方施工队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5月4日取得工商登记,2014年5月28日正式开业。华中居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定时间完工,330平方米未装修部分是由于龙艳要求无须装修,涉讼工程场地已于2013年12月12日开业,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视为甲方已实际验收”,故龙艳应在2013年12月12日就已验收使用了涉讼工程。对此华中居公司提交了开业照片及龙艳在社交网络发布的消息截图予以证明,其中截图显示龙艳在社交网络发布的内容为“……广州凤凰城店于2013年12月12日隆重开业”。龙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另对截图予以确认,但2013年12月12日为入伙的日子,只邀请了朋友参加酒会,涉讼工程场地实际开业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关于涉讼工程的工程量问题。华中居公司称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签订时约定的452250元工程款只是工程预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华中居公司根据龙艳的要求变更设计图纸及方案,增加了工程,并提交了《报价说明》、《装饰装修工程增加表》予以证明,其中报价说明中载明:“本概算表依据平面图做出报价,如施工中设计变更出现复杂、简约造型或表现特殊材料最后定价格以变更为准;本概算表总价中水、电工程量出入较大,结算按实际测量数计算,新增漏报项目另计,所有工程量结算按实际测量数量计算”,《报价说明》及《装饰装修工程增加表》上均有“龙艳”的签名。龙艳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华中居公司增加工程项目未经过其签字确认,并申请对《报价说明》及《装饰装修工程增加表》中“龙艳”的签名与龙艳的手写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龙艳申请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内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广测[2015]文鉴字第0064号),鉴定结论为:《装饰装修工程增加表》上的“龙艳”签名不是龙艳本人所写;《报价说明》上的“龙艳”签名是龙艳本人所写。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华中居公司为证明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单方委托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穗华价估[2014]679号《评估结论书》,评估出的一楼咖啡馆及凤凰城会所装修价值为985634元。龙艳对该份《评估结论书》不予确认,并认为凤凰城会所装修项目中,第13项安装马桶(1800元)、第22项全屋修补(2800元)、第26项二楼防火玻璃门(10005元)、第30项全屋及地面防水(4640元)、第38项大理石(窗台、地台含人工,23100元)是华中居公司并没有施工的项目。以上事实有龙艳、华中居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龙艳与华中居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由于龙艳、华中居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龙艳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华中居公司亦同意该主张,故对于龙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讼工程工期的问题。根据华中居公司提交的龙艳在社交网络发布的信息显示涉讼工程场地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龙艳称2013年12月12日该时间为入伙时间,实际的开业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但龙艳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完工时间,但装修装饰工程完工后入伙(试营业),试营业后再正式营业符合商铺的一般经营惯例,故对于华中居公司认为涉讼工程在2013年12月12日前已经完工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华中居公司并未出现拖延工期的行为,对于龙艳要求华中居公司赔偿租金及管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业损失部分,龙艳无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涉讼工程的工程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龙艳及华中居公司签章确认的《报价说明》中载明:“所有工程量结算按实际测量数量计算”。华中居公司单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涉讼工程装修价值为985634元,而龙艳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讼工程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华中居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龙艳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否定上述鉴定报告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龙艳也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故对于华中居公司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龙艳仅对《评估结论书》中第13项安装马桶(1800元)、第22项全屋修补(2800元)、第26项二楼防火玻璃门(10005元)、第30项全屋及地面防水(4640元)、第38项大理石(窗台、地台含人工,23100元)不予认可,故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应为扣减上述项目的评估价值后的总价,即涉讼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47929元(985634元-1800元-2800元-10005元-23100元)。龙艳与华中居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龙艳已支付720000元款项,故龙艳还应向华中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27929元,对于龙艳主张华中居公司退还装修款2677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中居公司要求龙艳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自2013年10月8日起80天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按进度付款,平面设计方案确定后交订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双方签认的报价单中工程款总额的40%(含订金),施工安装竣工验收当天付清全部工程款。虽然龙艳、华中居公司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龙艳在2013年12月12日起实际接收使用涉案工程,龙艳要求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该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未付工程款227929元计算。对于华中居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龙艳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华中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二、反诉被告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广州华中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92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方式:以227929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龙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华中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762元,反诉受理费5688元,鉴定费77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龙艳承担170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华中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4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询中,龙艳提出其对《评估结论书》不予确认,其在一审时提出异议时只是列举了一些项目,但并不仅限于该部分,龙艳列举的部分项目是为了证明评估报告是不真实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针对龙艳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问题。根据《报价说明》载明:“本概算表依据平面图做出报价,如施工中设计变更出现复杂、简约造型或表现特殊材料最后定价格以变更为准;本概算表总价中水、电工程量出入较大,结算按实际测量数计算,新增漏报项目另计,所有工程量结算按实际测量数量计算”,一审中龙艳对该报价说明上的签名不予确认,但一审法院依龙艳申请委托鉴定,鉴定结论载明《报价说明》上的签名为龙艳本人所写。虽然华中居公司未能提供《装饰装修工程增量表》,但《报价说明》载明了“所有工程量结算按实际测量数量计算”。为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华中居公司单方委托了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书》,虽然龙艳对《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经过原审法院释明,龙艳亦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原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评估结论书》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龙艳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的工期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80天,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8日,一审中华中居公司提交龙艳在社交网络发布的信息显示涉案工程场地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虽然龙艳不予认可,但是其亦未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龙艳上诉主张工期到期后,涉案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其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但其仅提供施工合同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华中居公司并未延误工期,龙艳主张经济损失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龙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4元,由上诉人龙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碧莹审判员  岳为群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