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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国现与和晓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现,和晓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126号原告:刘国现,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豪,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和晓红,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剑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现与被告和晓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豪、被告和晓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和晓红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镇××路段,撞到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花费甚巨。经认定,被告和晓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和晓红辩称:我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时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对于原告尽到了道义上的责任,我为原告方垫付有5000元费用,该垫付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当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和晓红申请理赔应当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以及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的原件;2、对于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对于诉讼费等与案件有关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件。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7]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4、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案。5、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6、交通费票据,共500元。7、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花费过高,住院时间过长,不排除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身份证件,也未提供实际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仅凭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医院的护理建议,无法证明护理实际发生。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纳。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票据大多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治疗和转院有关,对于个别有日期的票据,其目的地均为郑州或者开封,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禹州市住院治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于证据7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保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经本院与被告和晓红提交的保单原件核对,该证据与原件相符,应予采纳。被告和晓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和晓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和晓红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单复印件两份。原告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和晓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镇××路段,与路边行人原告刘国现及另一案外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国现即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8日出院,住院共4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6936.89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事发时原告刘国现在禹州市金晖仿古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和晓红支付原告垫付款50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为赔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因该事故存在另外一个受害者,交强险的赔偿费用预留给另外一个受害者。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和晓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原告明确表示因该事故存在另外一个受害者,交强险的赔偿费用预留给另外一个受害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原告刘国现的损失有:1、医疗费3693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原告住院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期间45天、月工资3300元计算,共计4950元;4、护理费,以原告住院45天由二人护理并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共计8347.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53234.39元,未超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中5000元因系被告和晓红垫付,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和晓红,下余48234.39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现各项损失共计4823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和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