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游升与游鹏程、罗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升,游鹏程,罗巧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439号原告:游升,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素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鹏程,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罗巧妹,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游升与被告游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游升申请,本院追加罗巧妹为共同被告。原告游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俞素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鹏程、罗巧妹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游鹏程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条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借条》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游鹏程与被告罗巧妹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结婚至今,被告罗巧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游鹏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游鹏程、罗巧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游升与被告游鹏程系朋友。被告游鹏程、罗巧妹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3日,被告游鹏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付按月息2%计息。现原告以被告游鹏程逾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游鹏程、罗巧妹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游鹏程出具的现金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游鹏程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可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罗巧妹共同还款可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鹏程、罗巧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游升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游升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计3890元,由被告游鹏程、罗巧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