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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于杨与陆建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杨,陆建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259号原告:于杨,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林,男,199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杨与被告陆建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近17时,原告通过滴滴叫车平台与被告达成运输合意,被告驾驶苏F×××××车辆载着原告行驶至亚细亚大酒店时,与未施工完毕的地上突起的窨井盖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了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但被告未尽赔偿义务。被告陆建林辩称,对原告乘坐被告驾驶苏F×××××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通过滴滴平台乘坐被告车辆,被告也是受滴滴出行公司指派搭载原告,故应由滴滴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建林通过滴滴打车平台从事网约车业务。2016年9月16日近17时,原告于杨通过滴滴叫车平台网约到被告陆建林,被告陆建林驾驶自己所有的苏F×××××车辆载着原告于杨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亚细亚大酒店门前时,与未施工完毕的地上突起的窨井盖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此出具了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原告于杨支付车费27.1元,被告陆建林拿到25.7元。原告于杨受伤后,先后在通州区人民医院、南通附院、上海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诊治,先后住院10天,被告陆建林已给付原告于杨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受伤,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作为从事网约车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保证自己及乘客的安全。被告未尽注意义务,驾车与地上突出的窨井盖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额赔偿。对于被告辩称的滴滴打车平台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滴滴打车平台为被告和原告间提供约车信息匹配服务,滴滴打车的类型有多种,被告未举证其属滴滴打车中的哪一种类型,且被告驾驶的是自己所有的车辆,原告支付了乘车费用,被告亦获得了其相应的利益,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与滴滴打车平台间是何种经营模式,有何约定,被告亦可根据其与滴滴打车平台的约定再向滴滴打车平台主张权利,滴滴打车平台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故本案中无需追加滴滴打车平台作为本案的被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医疗费9017.4元,本院经审核,扣除其伙食费62.3元,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8915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南通附院住院期间所做的化验与病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先在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治,住院一天后通州区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原告在南通附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常规化验,系医院根据其伤情所需,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化验与原告伤情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的咨询意见,酌定其营养期间为30日,计300元;(4)护理费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咨询法医,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2+15]*89=3115;(5)交通费999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91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杨各项损失12910元,扣除已给付2000元,尚需支付10910元。二、驳回原告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于杨负担31元,由被告陆建林负担16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