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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翟章旗与马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873号原告翟章旗,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路军,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原告翟章旗与被告马路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章旗的委托代理人樊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章旗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25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分,借期5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谨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250及利息(1、自2015年12月28日-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10640元。2、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路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马路军向原告翟章旗借款3325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分、借期5个月、期限届满时本息一次性付清、马庆章自愿做担保人。截至目前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居住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翟章旗主张被告马路军偿还其借款33250元,有被告马路军签名的借款合同书为证,故原告该主张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章旗主张被告马路军按照约定的月息2.4分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路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章旗借款33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马路军负担。此款原告翟章旗已预交,被告马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章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英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