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凤凤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凤,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凤,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震兵,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鸿鹏,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19号。法定代表人白洁,区长。委托代理人郝巍,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凤凤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泉区政府)拆迁等行为无效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呼和浩特市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房地产公司)取得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4月13日,玉泉区政府对天兴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补偿决定》。2009年4月2日,玉泉区政府致函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批准对10户(包括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2009年4月7日,市拆迁办批复玉泉区政府:”原则同意玉泉区政府对上述10户村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2009年7月10日,玉泉区政府向原告送达《强制拆迁告知书》。2009年9月4日,天兴房地产公司申请公证机关对原告孙凤凤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进行了公证。2009年9月4日,原告的房屋被玉泉区政府强制拆迁。2009年9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的土地批复。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是征收补偿的实施者,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主体合法,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控制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和拆除地上建筑物补偿办法》第七条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拆迁。因基础实施建设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直接拆除。”本案被告在获得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迁,主体合法,法律依据正确,拆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行政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且原告有实际损失。本案中,被诉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行政赔偿和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确认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凤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凤凤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第一、二项请求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无效,被上诉人对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恢复原状。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3、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作认定,致使相关事实未予查明。4、涉案”盛世东元”项目自始至今全面违法,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均明确确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玉泉区政府答辩称:1.请求合议庭注意审查本案上诉期是否已经超期。2.涉案的房屋以及土地为原告父亲孙志林所有,玉泉区政府已经与上诉人父亲签订补偿协议。本案上诉人并非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玉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以及强制拆迁告知书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3.上诉人主张拆迁行为无效,拆迁行为无效属于事实行为,不存在有效或者无效,只存在是否合法的情形。4.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玉泉区政府因城中村改造问题,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被诉的《关于对呼市玉泉区东源村盛世东元新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涉及孙凤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事宜的处理决定》,2009年7月10日作出《强制拆迁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2009年9月4日被上诉人将涉诉房屋拆除,上诉人孙凤凤于2009年9月已知拆迁之事,其于2016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行初5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孙凤凤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上诉人孙凤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陈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鸣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