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芦玲文与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玲文,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098号原告:芦玲文,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豹,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汤峪镇塘子街北段西侧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军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汤峪镇塘子街北段西侧富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辛伯儒,系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玲文与被告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大兴公司)、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岷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玲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豹、被告大兴公司、岷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芦玲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原告购买的南山汤院御宾苑月亮湾第5幢6层5616号房屋的产权证书。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原告与大兴公司、岷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所购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交房时间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但大兴公司、岷峪公司未能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大兴公司、岷峪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说购房合同事实属实,房屋也已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积极配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芦玲文提交证据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维修基金收据;被告大兴公司、被告岷峪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投资商大兴公司、开发商岷峪公司作为出卖方与芦玲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T二00九第245号),约定出售方将其投资开发的南山汤院·御宾苑·(月亮湾)第5幢6层5616号房,建筑面积30m2出售给芦玲文所有,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298.40元,总金额为128952元。合同并约定,出售方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5天内为买受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2016年4月5日芦玲文通过出售方交纳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出售方向芦玲文交付了该商品房,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4月12日出售方给芦玲文开了购房款发票。投资商大兴公司、开发商岷峪公司投资开发南山汤院·御宾苑·(月亮湾)项目第5幢6层5616号房屋事前已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二被告投资开发南山汤院·御宾苑·(月亮湾)项目第5幢6层5616号房屋事前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此情况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以转让不动产产权为目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据该合同交付了购房价款,被告据该合同实际交付了该商品房,但该商品房买卖一直未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二被告未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当认定为合同违约,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芦玲文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应提供合法手续,并履行协助义务。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为其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事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芦玲文办理南山汤院·御宾苑·(月亮湾)第5幢6层5616号房的房屋产权证。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芦玲文应当提供合法手续,并予以积极协助。案件受理费2879元,原告芦玲文已预交,减半收取1439.5元,由被告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