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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锡明与李秋荣、黄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秋荣,黄福琴,赵锡明,李晓明,陈丽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秋荣,男,193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福琴,女,194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锡明,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晓明,男,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一审被告:陈丽倩,女,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再审申请人李秋荣、黄福琴因与被申请人赵锡明及一审被告李晓明、陈丽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2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秋荣、黄福琴申请再审称,赵锡明是李晓明的借款担保人,没有权利找李秋荣、黄福琴讨债,担保书和字条上的签名是其受到赵锡明胁迫所签,不能表明其为李晓明的还款向赵锡明作了保证。作为李晓明的父母也没有替儿子还债的责任。赵锡明应当提供对账清单。请求法院公正审理。被申请人赵锡明提交意见称,其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此期间担心李晓明实际还款情况,偶尔会去李秋荣、黄福琴住所也是无可厚非的。根据双方的追偿款确认书,2014年4月11日起赵锡明替李晓明偿还借款之后,对该笔款项享有追偿权。陈丽倩的工资卡实际是由朱惠康掌控。赵锡明从未胁迫李秋荣、黄福琴写下相关字据,即使存在报警记录,也与字据的形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是公正的。一审被告李晓明提交意见称,11万借款不是赵锡明还的,而是用陈丽倩工资卡来还的。当时协商每个月从陈丽倩的工资卡里拿4500元还本金,所以其并非没有还钱。赵锡明找李秋荣、黄福琴要钱是错误的。一审被告陈丽倩提交意见称,其和李晓明已经离婚了,当时想着用工资卡帮李晓明还点债,一共十几万元的债务,其已经还了79100元,不应再由其还款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赵锡明提供的还款计划、收条、借条、借款确认书和追偿款确认书,足以证明本案中的借还款事实。赵锡明在本案中就李晓明的借款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李秋荣、黄福琴认为担保书和字条上的签名是其受到赵锡明胁迫所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李秋荣、黄福琴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使陈丽倩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李秋荣仍应在1万元的借款、黄福琴应在4万元的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李秋荣、黄福琴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秋荣、黄福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