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科林诉被告彭米花、刘勇、彭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科林,彭米花,刘勇,彭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91号原告:肖科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秀,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米花,女。被告:刘勇,男。被告:彭米红,男。原告肖科林诉被告彭米花、刘勇、彭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依原告肖科林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湘1022民初91号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彭米花、刘勇、彭米红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本案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陈文秀,被告刘勇、彭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米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彭米花、刘勇、彭米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二、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本金41万元自2014年12月6日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前的利息42093.8元;按本金36万元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为145200元。利息合计187293.3元;三、被告彭米花、刘勇、彭米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6000元。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一、被告彭米花、刘勇、彭米红支付原告回购款26万元;二、被告彭米花、刘勇、彭米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回购款26万元履行完毕的迟延利息”。被告刘勇答辩要点:一、彭米花与刘勇于2014年5月9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是离婚后的借款,刘勇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借款用途是彭米花赌博借款,不是用于刘勇、彭米红生意周转;三、刘勇与彭米花共同所有的401号房屋已抵偿债务26万元,并于2015年4月29日就交付原告。因房屋登记权利人彭镇湘已去世,其配偶龚爱莲因病暂时不能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债务已抵销。回购款的约定没有经七兄妹达成一致意见,刘勇也不是七兄妹之一,不应给付回购款。被告彭米红答辩要点:一、彭米红没有开公司,原告所述借款用途不实;二、彭米红与肖科林之母关系较好,又是彭家长子,为帮助解决债务问题促成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401号房屋早已交付抵偿债务26万元,彭家兄妹也积极地在办理分户房产测绘等手续。由于母亲龚爱莲患老年痴呆病,不能配合办证。不能办证是暂时的,彭家兄妹对房屋抵债都没有异议,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三、彭米红在《以房抵债协议》中是连带承担交付现金15万元的责任,该款于2015年4月29日交付5万元,2017年2月10日交付10万元,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本案的借款本利。回购款的约定没有经七兄妹共同认可,彭米红亦没有支付回购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彭米花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12月6日,彭米花向肖科林立据欠条,借款4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8日(借期2天)连本带利偿还51万元。借款到期后,彭米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肖科林遂将借款之事告诉彭米花之兄彭米红以寻求解决债务问题。(二)2015年4月28日,经彭米红牵头,彭米花(甲方)与肖科林(乙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记载事实概况如下:“2014年12月6日,彭米花向乙方肖科林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壹万元(41000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期限2日,但到期后,彭米花杳无音信,查找无落,该笔债务无法得到偿还。为此,乙方找到甲方要求偿还该笔债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表示愿意将位于宜章县南京洞经贸区的040栋(产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127**号)楼房的401室(面积109.78平方米),经评估作价贰拾陆万元(260000元)整抵给债权人乙方肖科林,剩余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彭米花向乙方偿还。乙方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及该协议内容得到有效的保障,经向甲方核实:房屋产权登记在彭镇湘名下的房屋,系债务人彭米花、甲方刘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但办证的时候将该栋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彭米花生父彭镇湘的名下,对于该事实,债务人彭米花其他六兄妹均无异议,均同意以401室抵偿彭米花所欠乙方的部分债务(260000.00元)”……彭米花与肖科林双方约定权利义务为:“1、甲方保证宜章县南京洞经贸区的040栋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或权利受到限制等法律瑕疵,如有瑕疵,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宜章县南京洞经贸区的040栋房屋401室交付给乙方,由乙方对401室行使完全所有权。3、甲方在2017年春节前15日内将房屋办理分证手续时,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办理抵债房屋401室的产权登记手续,所需各项办证税费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春节前15日内,因任何原因导致房屋产权无法办理到乙方名下的,甲方七兄妹愿意以评估作价的贰拾陆万元回购401室,将购房款支付乙方。5、彭米花所欠乙方的剩余债务壹拾伍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两次向乙方进行偿还:(1)2015年5月10日支付伍万元;(2)2017年春节前15日内支付拾万元,如有违约,该笔债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甲方六兄妹则对彭米花所欠乙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乙方对401室进行接收并在办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放弃对债务人彭米花所欠债务贰拾陆万元进行追偿的权利,该笔贰拾陆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归于消灭。三、附则……2、上述协议内容,均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履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补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必要的交通差旅费)。”刘勇、彭米花、彭米红在协议甲方处签字、捺印,肖科林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协议所涉彭家其他兄妹未在协议中签名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缴纳了律师费6000元。(三)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以宜章县南京洞经贸区的040栋楼房401室的房屋价款抵偿债务26万元,另一部分是对剩余债务15万元分期还款计划。彭米花于2015年5月将401室房屋交付肖科林,交付房屋时间符合约定。但未于“2017年春节前15日内”(对应的公历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于肖科林名下。对于交付15万元现金部分的履行,彭米花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5万元,于2017年2月10日偿还10万元,15万元分期还款计划已履行完毕。(四)宜章县南京洞经贸区的040栋楼房房产证登记在彭镇湘名下,房产证号是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127**号,该楼房共五层,五层房屋均未办理分户房产证。彭镇湘的户籍名为彭镇香,彭镇湘(香)于2004年4月去世,同年5月18日被注销户口登记。彭镇湘(香)之妻龚爱莲尚在世,住在该楼201室。龚爱莲因长期患病不能单独出行,彭家为防范龚爱莲出走,在一楼101室门外又设置了一道安全门。居住在该栋楼1-5层的人员进出需要通过一楼的楼房门和101室前的安全门两条门禁。彭镇香与龚爱莲共生育七子女,七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彭米红系长子,与被告彭米花系兄妹关系。被告刘勇与彭米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五)肖科林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前,对宜章县南京洞经贸区的040栋401室房屋进行了房地产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6万元。肖科林自2015年5月占有401室已近两年,因顾虑同住一栋楼的彭米花之母龚爱莲走丢,肖科林一直未使用401室。2017年2月23日,彭米红及兄妹为办理楼房分户房屋产权证,向房产部门缴纳了该楼房分户测量绘制费。因该楼房共有人龚爱莲患病,不能向房产登记部门正常表达意志,致彭家兄妹无法办理后续的分户房屋产权证,401室亦暂无法过户至肖科林名下。肖科林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彭家七兄妹未在2017年1月12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在协议中签字的三方刘勇、彭米花、彭米红应按照约定以评估作价的价款26万元回购401室,共同承担支付回购款的责任。(六)本案诉讼调解过程中,彭米红为方便肖科林使用401室,提出因龚爱莲已无法自行开门出走,解除原设置的101室前安全门的门锁,并请求肖科林延长办理房屋过户期限,等待符合条件时办理401室过户手续。肖科林不同意延期办证,坚持要求退还401室,并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书》的支付回购款的约定,主张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诉请存在矛盾后,依法进行了释明,肖科林变更诉请为请求三被告支付回购款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的迟延支付利息。经查明,2017年1月12日的银行贷款一年期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35%,四倍年利率为17.4%。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以房抵债协议书》中以房抵债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肖科林认为协议是双方协商达成,抵债的401室是刘勇、彭米花出资建设的,房屋权属无争议,以房抵债协议有效。被告彭米红、刘勇认为由于401室产权在父母名下,彭米花和刘勇对401室尚无处分权,擅自以房抵债行为没有经其他共有人追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以房抵债协议书》中15万元现金部分给付已履行完毕,双方对该部分约定和履行无争议,本院不作评判。关于协议中以房抵债内容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以房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以房抵债协议书》是肖科林与彭米花、刘勇、彭米红明知401室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经价值评估后而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情形,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上述规定变更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以房抵债的约定是变更物权的合同,合同应自双方达成合意时生效。彭米花和刘勇对401室是否享有处分权或其他共有人是否追认其行为,并不影响协议成立生效。故本院认定《以房抵债协议书》中以房抵债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彭米红、刘勇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以房抵债协议的生效并不能导致所有权的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等要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二)被告彭米花、刘勇、彭米红是否应支付回购款。肖科林认为协议中“权利与义务”第4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春节前15日内,因任何原因导致房屋产权无法办理到乙方名下,甲方七兄妹愿意以评估作价的贰拾陆万元回购401室,将购房款支付给乙方”。彭米花、刘勇、彭米红在协议中签名,即是认可该条款。现逾期未办理房屋转移过户登记,应按约定共同支付回购房款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彭米红、刘勇认为该条约定是无效约定,彭家七兄妹并不是协议的主体,该条也不是彭米红、刘勇支付回购款的担保承诺,应由原债务人彭米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的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一般应为新债清偿。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新债清偿届期不履行,致使以房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亦可请求按新债的约定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房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权利与义务”第6条约定,肖科林在接收401室并办理产权登记后,才放弃对债务人彭米花所欠债务贰拾陆万元的追偿。这一约定证实本案以房抵债是一种新债的清偿,并没有消除肖科林与彭米花之间的旧债法律关系,且在新债清偿不能后仍可以该条主张请求权。本院向肖科林释明新债清偿及旧债并存的关系后,肖科林坚持要求退还401室房屋,请求刘勇、彭米红、彭米花按《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权利与义务”第4条的约定共同支付26万元的回购款,即要求按新债的约定履行债务。而《以房抵债协议书》中对以房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解决争议的方式有“权利与义务”第4条和第6条两条约定。原、被告对《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权利与义务”第4条“甲方七兄妹愿意以评估作价的贰拾陆万元回购401室,将购房款支付给乙方”的含义理解有争议,本院按照合同使用的语句、合同条款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及效力。本条款是对彭米花违约,解除以房抵债合同后重新设定的一种权利义务。该约定应是权利方与义务方达成合意生效才具有拘束力。义务方的主体是“甲方七兄妹”,是一个整体名称,该条设定了彭家所有兄妹共同出资购买401室的义务,但未区分七兄妹单独所占份额。七兄妹中除彭米花、彭米红在协议尾部签名外,其他兄妹均未签名确认该义务。七兄妹同意以401室抵债,但并不足以证实愿意共同出资回购此房屋。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条款是彭家七兄妹共同协商一致后的意志表达,故该条款对肖科林和“甲方七兄妹”不具有约束力。彭米红虽在协议尾部签名,但在该条款中并无明确允诺表示个人愿意代为支付回购款或偿还借款的意思,亦不能推定出其在回购款中应承担的份额多少或责任大小。仅凭彭米红在协议尾部签名或其是“甲方七兄妹之一”,就认定其个人承担支付回购款的连带或共同责任,理由并不充分。另外,从本案债务的履行情况来看,通过彭米红的牵头达成的协议,彭米花偿还了债务15万元并交付了401室用以抵债,彭米红对减少原告的债务损失起到积极作用,彭米红的行为是法律价值所倡导和鼓励的行为。在没有明确约定彭米红个人责任的前提下,认定彭米红担责,有违民法公平的原则,亦有悖法律精神。同时,《以房抵债协议书》首部的“甲方:彭米花”与尾部的“甲方:刘勇、彭米花、彭米红”表述不一致,协议条款中涉及的义务主体亦表述较多,有“甲方”、“甲方七兄妹”、“彭米花”、“甲方六兄妹”等,义务主体表述不准确,具体义务不明确,亦难以推定出彭米红和刘勇在本协议中应承担何种具体责任。且刘勇亦不是甲方七兄妹之一,原本也不受“权利与义务”第4条的约束。故原告以《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为由,请求彭米红、刘勇支付回购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以房抵债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涉及以房抵债的约定内容应当解除,但具有拘束力的处理纠纷条款应继续履行。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权利与义务”第6条的约定,实质赋予了肖科林对债务人彭米花未还债务26万元继续追偿的请求权。彭米花是本案实际债务人,是还款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该第6条的约定责权对等,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具有拘束力的条款。故原告肖科林不能按《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权利与义务”第4条的约定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回购款的责任后,仍可以按第6条的约定,要求彭米花承担偿还26万元的债务。该债务实为以房抵债不能后等价的未偿还借款,不宜再称为“回购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为回购款一说予以纠正。对原告请求被告彭米花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米花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肖科林的借款,在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实现后,应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彭米花返还借款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7.4%)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回购款26万元履行完毕的迟延利息的问题,原告与彭米花之间借款是有息借款,且约定的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并未超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为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期利息的支付按上述规定履行。原告请求刘勇、彭米红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科林请求支付律师费6000元,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书》附则中对违约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赔偿的约定,被告彭米花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刘勇、彭米红共同承担律师费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米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科林借款本金26万元;二、被告彭米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科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年利率17.4%计算;三、被告彭米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科林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肖科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3元,保全费3256元,合计12529元,由被告彭米花负担12000元,原告肖科林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谷克兴人民陪审员 陈红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