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傅旭光与齐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旭光,齐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60号原告:傅旭光,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被告:齐洪亮,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白石乡。原告傅旭光与被告齐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2017年3月24日,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铁洪、罗胜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齐洪亮立��归还钢材款10941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为84674.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被告因承包湖南玮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玮鸿物流)的冷库栏杆加固工程项目,故向原告购买钢材,因欠材料科无力支付,被告于2013年9月1日、9月29日写下3张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62820元、34357元、12234元,并承诺以其私有财产担保上述钢材款。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被告共欠钢材款及利息共计194085.61元。同日被告向玮鸿物流出具委托付款函,请求从工程款中直接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前去找玮鸿物流,请求代付材料款,但截止至起诉,被告并未归还上述钢材款及利息。被��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只认可本金109411元,也同意支付,但是利息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承包玮鸿物流的冷库栏杆加固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交易时,被告先到原告处谈好品名、规格与价格,原告派司机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在送货单上注明品名、数量、价格等内容,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司机再将送货单带给原告。被告收货后支付过一部分货款,余款未付,于2013年9月1日、9月29日向原告出具3张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62820元、34357元、12234元,均约定30天内归还。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2月8日止共欠原告钢材货款本金109411元及利息84674.61元,共计194085.61元。同日被告向玮鸿物流出具委托付款函,请求玮鸿物流从被告应得工程��中直接支付194085.61元给原告。但是,玮鸿物流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而被告也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3张、对账单、委托付款函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还采信了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违约,尚欠原告货款109411元事实清楚,应当立即清偿。原、被告已在对账单中约定了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已经逾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是因玮鸿物流拖欠被告工程款才导致被告对原告违约,所以原告应向玮鸿物流主张利息,此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洪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傅旭光支付货款109411元及利息84674.61元(已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共计194085.61元,并从2016年12月9日起以10941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财产保全费149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齐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人民陪审员 陈铁洪人民陪审员 罗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