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秀林、李扬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林,李扬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1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林,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扬文,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上诉人杨秀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扬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秀林与被上诉人李扬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秀林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拆除被上诉人非法修建的房屋,恢复上诉人承包地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扬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不知道其弟杨松与李扬文转让小桥田承包地和支付转让费的事实,且李扬文也没有证据证明转让小桥田承包地的事实,即使转让行为属实,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转让协议也是无效协议。李扬文违法占地建房,其所建房屋不受法律保护。李扬文提供的双河村委、三渡镇政府及湄潭县公路段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支撑李扬文修建的房屋和加水站合法,三渡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李扬文二审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的转让,杨秀林与杨松均认可同意,自己与杨松达成口头土地转让协议时,杨秀林在场并表示认可。争议土地系杨秀林建房占用了杨松的土地后调换给杨松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杨秀林等人在场,杨秀林之弟杨松、李扬文口头协商并达成协议,由杨松将位于G326国道旁的小桥田土地转让给李扬文,价款4500元。2015年,因G326国道改扩建工程需要占用李扬文饮水池一个及抽水房一间,由三渡镇双河村委、三渡镇人民政府及贵州省湄潭公路管理段同意,允许李扬文在G326国道边沟外缘修建水池(临时建筑)。2015年年底,李扬文便在以上小桥田等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另查明,杨秀林、李扬文相邻而居,李扬文建房过程中,杨秀林及其弟杨松未加以干涉。李扬文修建房屋占用的小桥田地块原本是杨秀林的承包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李扬文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在争议地小桥田土地上修建了临时建筑即房屋,作为地邻的杨秀林并未加以阻止,这是对李扬文建房行为的认可。杨秀林称李扬文未经同意而强行建房,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李扬文已修建好房屋,而杨秀林又对李扬文建房的行为予以否认,前后自相矛盾,有失诚信。若拆除被告修建的房屋势必造成更大的损失,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综上所述,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秀林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杨秀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7年3月2日证明人为杨秀明等人证实材料一份。证明:李扬文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汽车加水站和房屋系违法建筑,且李扬文占用多人土地的事实。二、杨秀林与杨松于2006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杨秀林于2006年转包给杨松,转包期限为10年,至2016年转包期限届满。李扬文质证认为,杨秀明等人的证实材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自己获得的土地都是通过合法转让获得,并非无偿占用他人土地。杨秀林与杨松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系最近补签的,并非2006年签订的,对该土地转包协议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扬文在争议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是否合法应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为准,杨秀明等人证实材料并不能证明其是否合法,李扬文是否占用其他人的土地与本案无关。关于杨秀林与杨松于2006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706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杨松认可争议土地系杨秀林转包给自己的,本院对争议土地系杨秀林转包给杨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本案起诉前,杨松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李扬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黔0302民初7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松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杨松与李扬文口头协商并达成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李扬文在涉案土地上建房过程中,杨松及杨秀林未加以干涉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秀林主张杨松将位于G326国道旁的小桥田土地转让给李扬文的行为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根据杨秀林提供其与杨松于2006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以及(2016)黔0302民初70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土地系杨秀林转包给杨松,在转包期内,杨松将该土地转让给李扬文,杨松对该土地的处置属于无权处分。但,杨松与杨秀林系兄弟关系,杨松对涉案土地的实际耕管行为导致李扬文认为杨松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享有处分权,李扬文以流转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主观上是善意的。同时,但在杨松与李扬文达成转让土地的口头协议时,杨秀林在场却没有提出异议。加之,杨秀林、李扬文相邻而居,李扬文在该土地上建房时,杨秀林也没有干涉李扬文的建房行为,应视为对杨松转让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杨秀林以不知道杨松与李扬文对争议土地的转让行为而主张二者对土地的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规定,本案的土地转让行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杨秀林主张争议土地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李扬文用受让获得的争议土地修建临时建筑,得到三渡镇人民政府及双河村委会的认可,政府的认可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评价范围。综上所述,杨秀林主张杨松将位于G326国道旁的小桥田土地转让的李扬文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杨秀林虽系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但该土地已经李扬文通过流转取得,杨秀林已丧失对涉案土地的原权利。故,其上诉请求改判拆除李扬文非法修建的房屋,恢复其承包地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恩高书 记 员 周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