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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与许根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许根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061号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玉皇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志敏,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成荣、吴凯,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根祥,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与被告许根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杭州市下城区岳官巷4号A20营业房并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53.77元(按合同租金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3、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704.64元(年租金4893×20%);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作为本市下城区岳官巷4号吴宅的管理单位,由下属杭州市文物珠宝公司领取了《市场名称登记证》,开办了杭州市文物监管品交易市场。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根祥签订了《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吴宅内的A20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7.34平方米;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年租金3523.2元,分两期支付,每六月支付一期;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0%。2014年3月28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营业房腾空并移交给原告。2014年7月16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整合改造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长庆街道办事处回复,不同意对杭州市文物监管品交易市场的《市场名称登记证》予以延期,要求期限注销该登记证并做好市场关停的相关工作。原告接到该回复文件后,于2014年7月31日在市场内张贴书面通知,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商户,在2014年8月31日前腾退营业房。2014年8月26日,原告又在杭州日报B3版刊登“关于市场停业并腾退的公告”,要求被告及其他承租商户自行腾空所租营业房并交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占用该营业房。因吴宅系明代古建筑,属于杭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若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不但违反市场管理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妥善保护吴宅古建筑。为此,原告通过电话、邮寄信函及登报刊登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要求按时腾空并移交营业房。其后,相关部门也多次协调,但均无结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变更部分文保单位管理部门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本市下城区岳官巷4号吴宅的管理单位;2、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吴宅内的A20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以及所约定的租金、租期和违约责任的承担;3、关于杭州市文物监管品交易市场《市场名称登记证》延期事项的回复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16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整合改造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长庆街道办事处回复,不同意对杭州市文物监管品交易市场的《市场名称登记证》予以延期,要求限期注销该登记证,并做好市场关停的相关工作;4、照片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31日在市场内张贴书面通知,通知被告及时腾退;5、2014年8月26日杭州日报B3版一份,6、杭州日报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据5-6,欲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杭州日报B3版刊登“关于市场停业并腾退的公告”,要求被告及其他承租商户自行腾空所租营业房并交给原告;7、关于市场停业并腾退的通知的EMS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邮寄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要求按时腾空并移交营业房;8、关于公布二十二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决定一份,欲证明吴宅系明代古建筑,属于杭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告许根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根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3、证据5-8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显示照片拍摄时间,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与被告许根祥签订了《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将坐落杭州市文物监管品交易市场下城区岳官巷4号A20营业房出租给被告许根祥使用,面积为7.34平方米;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年租金3523.2元,分两期支付,每六个月支付一期。在合同期内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若有违约,违约一方应支付租金总金额20%的违约金。租赁期满后,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以《市场名称登记证》未获准延期等为由不同意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营业房,因被告拒绝返还营业房,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虽非房屋所有权人,但是是杭州市园林管理局指定的房屋管理部门,有权对外出租房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合法效力。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依据合同向被告许根祥主张权利,具有合法依据。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对诉争房屋被告许根祥依法应予返还,对于未及时归还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在按照租金标准向被告许根祥主张房屋占用损失之外,还要求被告许根祥按照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应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即要求被告许根祥进行腾退,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再按照合同中关于合同期内违约则支付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约定主张合同违约金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根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杭州市下城区岳官巷4号A20营业房归还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二、被告许根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损失10453.77元(按每年3523.2元,从2014年3月28日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三、驳回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负担2.5元,被告许根祥负担37元。原告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凤凰山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