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28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朱志敏诉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敏,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61号原告:朱志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东城学府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孔庆孝。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映福。原告朱志敏诉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所属晋K*****号报废车押金100000元;2.退还原告晋K*****营运车辆购车款及保险费余额92649.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营运合同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所属晋K*****号公交车辆押金100000元,该车辆2013年报废后,被告迟迟没有将该车押金100000元返还原告。另外,2013年1月22日被告预收原告新营运车辆购车款及保险费用共230000元,答应原告长退短补,购车加保险费实际支出137350.68元,余款92649.32元被告至今不予退还。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退还100000元押金,属于安全保证金,原告现仍在继续经营被告公司公交车,因此这100000元安全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更新后的车辆购买款及交保险后的余款92649.32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车辆购买价是125000元,但事实是被告和中国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载明每辆车单价188000元,加公司代为车辆交付的保险上车费用以及车辆用于保证公交运营的刷卡机、北斗卫星监控、车辆视频监控及相关的开发软件等共计花费22.7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有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印章,没有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不能认定;被告提交太原巨远科技李某某收据(两辆车的支出收据计4.36万元)一份和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为晋K*****朱志敏,收款事由为押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该车报废,停止运营。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订立营运协议,约定晋K*****客车所有权为甲方(指被告,下同),乙方(指原告,下同)只有该车的经营权,乙方按照甲方的经营资格所确定的营运线路守法营运;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的营运手续、安检、保险、税务、工商等相关手续;乙方自愿按照公司的规定,保证足额准时上交公司管理费用;乙方保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执行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自愿承担该车营运期限内所发生的一切刑事、民事责任,自愿并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承担并缴纳该车的一切营运费用;乙方自愿服从甲方的管理,如果不服从甲方的管理,或者违犯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解除乙方的经营资格,车辆转出公司,不得在本公司营运;乙方在经营期限内,如果发生车辆经营权的变更,即乙方需要将自己经营的车辆转手时,所取得的车辆增值部分,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共同享受。朱志敏晋K*****车购买时交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230000元,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称购车款为188000元,附属设施费21800元加上保险费,余款同意退还。对此原告认为车辆发票价格是125000元,保险费为12350.68元,对其余被告所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晋K*****客车因车辆报废已经停止运营,双方经营合同已终止,被告依约定应退还所收原告100000元押金。原告朱志敏要求退还92649.32元之请求,扣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购车款125000元、附属设施费21800元、保险费12350.68元,本院确认被告退还原告70849.32元。关于被告辩称所收100000元是线路安全保证金,只要经营一号线路就不应退还的主张。因原告否认,且与不变证据书面收据标明是具体车辆押金明显不同,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购车款为188000元的问题。依照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前述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外,按照常理和商业习惯,被告购买客车应有支付凭证或者对方收款票据,本院要求被告举证时被告不能提供,被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志敏170849.32元。二、驳回原告朱志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原告朱志敏负担436元,被告平遥县耿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71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亮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旺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