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2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余海青与被执行人夏可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海青,夏可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2执15号申请执行人:余海青,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熊万林,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执行人:夏可雄(曾用名夏浪),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万宁市龙滚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海青与被执行人夏可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琼9002民初22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余海青案件受理费15403元、挖掘机折价款240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三台挖掘机(整机编号分别为YQ09-H0686、YQ09-H0592、YQ12-H3023),同时欠本院执行费26554元。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夏可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挖掘机现下落不明,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和平审判员 许道宁审判员 蒙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