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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得力、袁小永等与郭金良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得力,袁小永,胡金华,袁付建,刘其才,郭金良,李文化,曾东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4民初609号原告:郭得力,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袁小永,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胡金华,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袁付建,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刘其才,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良,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于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文化,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曾东风,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郭得力、袁小永、胡金华、袁付建、刘其才与被告郭金良、李文化、曾东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曾东风在宿迁、唐山承包建筑工地,五原告均跟随其在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核算,曾东风给原告袁小永、胡金华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五原告起诉被告郭金良、李文华欠其劳务款无事实依据。袁小永、胡金华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曾东风所出具,与被告郭金良、李文华无关;袁付建、刘其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郭得力所提证据不清晰,无法确定欠款人姓名。故应驳回五原告对郭金良、李文华的起诉。而原告起诉曾东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被告曾东风的个人详细信息及具体联系方式和居住地址,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情况,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曾东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得力、袁小永、胡金华、袁付建、刘其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中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