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源、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源,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源,男,回族,1950年1月29日生,现住沧州市新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沧州市新华区南大街425号。法定代表人:丁润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源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房地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源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沧州市产权产籍管理所于1993年5月13日绘制的《沧州市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可以证实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沧州市××区××树林志××路××房产,产权证号为15207,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303平方米,而非被申请人所称的132.16平方米。同时,1992年10月10日由沧州市商业修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案涉房屋为七间,原一、二审均未核对132.16平方米究竟为几间;2、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修复位于小树林志强路50号的房屋4间,恢复该房屋原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偷拆之日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的房屋租赁损失每月800元;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电视机2台,大衣柜2套,饮水机1台,厨房餐具数件)财产”,原审法院对上述诉请请求未作出任何回应。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经自愿协商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小树林志强路50号,房证号15207,房屋证面积132.16平方米,土地证面积255.9平方米。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争议,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是马源七日内自动搬离现居住的小树林志强路50号,祥和房地产公司在其搬离后三日内给付经济损失五万元。因此,从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已生效的调解书,可以看出双方就小树林志强路50号房产的拆迁补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现申请人马源主张拆迁补偿只涉及小树林志强路50号的部分房产,与常理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关于沧州市产权产籍管理所于1993年5月13日绘制的《沧州市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并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产权面积的依据,且该平面图记载产权证号为“15207”,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房证号一致,并不存在任何矛盾和冲突,1992年10月10日由沧州市商业修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亦与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无关。另,因申请人马源主张祥和房地产公司违法偷拆缺乏事实依据,故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其提出的修复房屋、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马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