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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895王风明与浦建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风明,浦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895号申请执行人王风明,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浦建东,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王风明与被执行人浦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50000元及逾期利息等款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邹杏珍对本案中浦建东名下的昆山市XX村XX号楼XX室房屋及XX、XX车库的产权主张权利,书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要求解除上述对房屋产权的查封措施,根据(2016)苏058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邹杏珍异议成立,停止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解除对上述房屋产权的查封措施。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无车辆、无公积金、无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胡明波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