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育生、吴舒萍等与吴志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育生,吴舒萍,吴曲萍,吴旭锋,吴志春,黄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290号原告:吴育生,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吴舒萍,女,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吴曲萍,女,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吴旭锋,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春,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晓艳,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吴育生、吴舒萍、吴曲萍、吴旭锋与被告吴志春、黄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育生、吴舒萍、吴曲萍、吴旭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春、黄晓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育生、吴舒萍、吴曲萍、吴旭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四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中,四原告自愿调减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四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杨莲花因疾病死亡,四原告为杨莲花的财产继承人。被告吴志春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28日分两次各向杨莲花借款10000元,2笔借款合计20000元,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志春出具借条2份交杨莲花收执。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志春、黄晓艳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户口注销证明和结婚申请书各1份,以此证明杨莲花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原告吴育生系杨莲花的丈夫,原告吴舒萍、吴曲萍、吴旭锋系杨莲花的子女。证据2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志春于2013年6月28日分两次各向杨莲花借款10000元,2笔借款合计20000元。证据3即本院调取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其上载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四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仅其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四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杨莲花于2014年12月7日去世,原告吴育生系杨莲花的丈夫,原告吴舒萍、吴曲萍、吴旭锋系杨莲花的子女。被告吴志春在其与被告黄晓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28日分两次各向杨莲花借款10000元,2笔借款合计20000元,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吴志春立下借条2份交杨莲花收执。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志春两次向杨莲花借款合计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四原告系杨莲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杨莲花的本案债权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吴志春经四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吴志春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杨莲花与被告吴志春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吴志春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杨莲花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原告请求被告黄晓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春、黄晓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育生、吴舒萍、吴曲萍、吴旭锋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志春、黄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