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蒋名岭与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名岭,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200号原告:蒋名岭,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锦,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法定代表人:郭瑞岭,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名岭与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名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2、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在建设办公室时,因经费紧张,在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借款经手人是时任许庄村党支部书记蒋善荣、村委会主任兼会计郭瑞忠、一队队长许名贵。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蒋名岭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蒋名岭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法证明借条是被告出具。并且根据被告的账目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蒋名岭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蒋名岭的诉讼请求蒋名岭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高唐县清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借据一份。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郭瑞忠、许名贵的证人证言一份、高唐县清平镇政府经管站出具的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2012年第四季度财务公开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原告蒋名岭对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质证,在证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仅依靠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村委会的收支是否入账,是村委会的内部行为,并不足以证明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没有收到上述借款。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蒋名岭提供的高唐县清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借据本身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事实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时许庄并没有村委会,故时任书记蒋善荣、文书郭瑞忠、一队队长许名贵及东城社区管理区书记刘爱忠均不能代表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借据,并且该借据只能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共识,并不能证明蒋名岭已经交付了借款。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效力的认定,需证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才能确定其效力,因郭瑞忠、许名岭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村委会的账上是否有该笔收支,牵扯到村委会的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以村委会的的账目上没有该笔款项,而推断出村委会没有接收过该笔借款。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主张的原告现任许庄党支部书记,被告是村委会,导致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事实,并不是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通过高唐县清平镇政府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借款发生当时许庄村确实没有村委会,村委会的职权由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村民委员会行使。原告蒋名岭提供的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借款40000元,单位是“许庄”,款项的用途是建办公室,并且由当时的书记、文书及一队队长的签名并加盖了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社区书记刘爱忠也在借据上签了字,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庭审中也查明原告蒋名岭有一定的支付能力。综合上述论述,原告蒋名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在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蒋名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许庄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村两委换届时,结合上级会议精神,高唐县清平镇政府将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东街村民委员会、南街村民委员会、北街村民委员会、孙庄村民委员会、杨庄村民委员会、张庄村民委员会、马庄村民委员会合并为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村民委员会,八个村统一使用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村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村两委再次换届时,根据形势需要,高唐县清平镇政府决定解散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村民委员会,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委会再次成立,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再次启用。2012年11月23日因许庄村修建办公室缺乏资金,在原告蒋名岭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时任村支书蒋善荣、文书郭瑞忠、一队队长许名贵、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管理区书记刘爱忠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款经原告蒋名岭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1年村两委换届时,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和另外七个村民委员会合并成立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村民委员会。在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村民委员会履行职务期间,因许庄村修建办公室向原告蒋名岭借款40000元,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村民委员会为原告蒋名岭出具借到条,该笔款项至今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随着2014年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村民委员会解散,其所属的八个村又重新选举成立了各自的村民委员会。因此由高唐县清平镇东城社区村民委员会履行职务而产生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也应当由分立后的八个村民委员分别负担。因该笔借款是为许庄村修建办公室所借,故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蒋名岭要求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蒋名岭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唐县清平镇许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