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某、梁某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梁某1,梁某2,梁某3,娄某,肖某,娄某1,彭某,唐某,肖某1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1966年8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男,汉族,1949年12月1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男,汉族,1941年11月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3,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男,汉族,1940年10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汉族,1949年7月1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1,男,汉族,1936年3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汉族,1951年1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1,女,汉族,1934年4月2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梁某2、梁某3、娄某、肖某、娄某1、彭某、唐某、肖某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要确认土地征地补偿款归谁,首先要明确该争议地的承包权人是谁,才能调整该案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管理使用长达二十六年的耕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视为管理使用人所有。上诉人为了对该争议地的管理使用合法化,才申请合法承包,于是,经所在地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上诉人管理使用,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确认并加盖了公章。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发包人是具备发包资格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村委会和实际承包人应当列为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那么,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应当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对该发包方式进行了确认,那么镇人民政府应当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一审并未释明,也未追加,所以一审程序违法;二、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虽然有土地承包合同,但是该合同上并未注明争议地地块的名称之说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张,以证明争议地的现状,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说明《土地承包合同》上载明的“三块”面积为3.15亩,就是该争议地,况且该承包形式并未未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依法应当确认;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条款错误,该法律条款不适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该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如遇国家或者政府征收,该地征收款归承包人所有”,且上诉人还提供了具有解释权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梁某1、梁某2、梁某3、娄某、肖某、娄某1、彭某、唐某、肖某1二审未做书面答辩。原审原告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争议的被征地308.35平方米应得补偿款21229元归原告,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瓮安县草塘镇(现瓮安县猴场镇)金星村石家湾组村民。1998年12月1日,原告之父梁高忠与瓮安县草塘镇金星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10.3亩,其中田4.4亩、土5.9亩(含沙包土2块各0.8亩、秋迁榜1块1.2亩、姚家土2块各0.4亩、枫香湾土1块1.3亩、大窝凼1块0.5亩、饲料地1块0.5亩),均指明了四至界限。2013年12月15日,原告梁某又与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由原告梁某承包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家湾耕地3块,合计3.15亩,但未指明四至界限。2016年11月2日,因修建草塘环西路,需要占用位于瓮安县××草××社区××组名为龙生塘(音)旱地一块共计308.35平方米,获得征地补偿款21229元,原被告双方为此块旱地的补偿款归属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处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求。在审理中,双方为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以户为单位,征地补偿款是用于安置因土地被征而失地的人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龙生塘”旱地一块308.35平方米,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尚未登记在原被告双方之中的任何户名上,依照法律规定,应属于集体所有,故双方争议的“龙生塘”土应归瓮安县草塘镇金星村石家湾村民组集体所有。现原告梁某提出该争议的土地及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梁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领取补偿款2122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梁某自行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梁某与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上诉人梁某位于石家湾耕地3块,合计3.15亩。一审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由原告梁某承包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家湾耕地3块,合计3.15亩”,表述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再查明,该协议第六条还约定,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地,青苗补偿费归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土地补偿费归梁某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主张被征收的308.35平方米土地系其耕种管理的土地,21229元征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对此,上诉人梁某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具有被征收308.35平方米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其持有的其父梁高忠与瓮安县草堂镇金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耕地10.3亩,其中田4.4亩、土5.9亩(含沙包土2块各0.8亩、秋迁榜1块1.2亩、姚家土2块各0.4亩、枫香湾土1块1.3亩、大窝凼1块0.5亩、饲料地1块0.5亩”的内容看,并不包含本案争议的“龙生塘”旱地在内。另外,上诉人梁某提交的其与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第六条虽载明如遇国家征地土地补偿费归梁某所有,但该协议并非上诉人梁某以土地承包人身份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反证其系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同时,梁某1等九被上诉人虽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争议地属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抗辩意见,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上诉人梁某与梁某1等九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质为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梁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梁某;上诉人梁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