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泗阳县众兴镇勇如玩具厂与泗阳县长山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阙云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众兴镇勇如玩具厂,泗阳县长山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阙云松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825号原告:泗阳县众兴镇勇如玩具厂,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长春路东七巷*号。经营者:赵大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玖英,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县长山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八集工业园区荣华路。法定代表人:阙云松,该公司经理。被告:阙云松,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长山,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系阙云松父亲。原告泗阳县众兴镇勇如玩具厂(以下简称勇如玩具厂)与被告泗阳县长山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公司)、阙云松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如玩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被告阙云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如玩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11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动车挡风配件。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5000元。后被告用货物冲抵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加工费31116元。被告长山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阙云松辩称,长山公司与原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并且欠款75000元是事实,由阙云松出具欠条。后长山公司用电动车棉质挡风3180件作为还款保证,原告主张用货物冲抵部分款项,尚欠原告31116元,没有经过阙云松同意确认。现原告依据75000元欠据起诉,应当将近值90000元的抵押货物归还给阙云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勇如玩具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10日欠条一张,证明债务应由阙云松承担。2、2017年1月20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0元后,被告用电动车挡风3180件抵扣加工费43884元。3、委托加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阙云松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阙云松针对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勇如玩具厂提供的证据,被告阙云松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赵大勇收到被告电动车挡风3180件没有异议,该电动车挡风是对欠款的抵押,而非抵扣。收条是赵大勇出具,没有得到阙云松确认,经手人是长山公司的保管员,其没有经过阙云松授权,不能代表长山公司和阙云松。证据3,虽然有阙云松签字,但他是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长山公司与原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勇如玩具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阙云松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阙云松向赵大勇出具金额为75000元欠条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赵大勇收到被告长山公司挡风3180件并出具收条,载明用于抵扣该公司欠原告加工费43884元,被告长山公司保管员周磊作为经手人签字的事实。证据3,系赵大勇与被告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阙云松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加工合作协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勇如玩具厂的经营者系赵大勇。2016年8月31日,原告勇如玩具厂作为加工方,被告长山公司作为供应方签订委托加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勇如玩具厂为被告长山公司为加工电动车挡风配件,双方还对委托加工方式、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勇如玩具厂赵大勇在协议上签名,被告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阙云松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勇如玩具厂按约履行加工以及交付义务。2017年1月10日,被告阙云松向原告勇如玩具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大勇人民币柒万伍仟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勇如玩具厂收取被告长山公司电动车挡风3180件,赵大勇向该公司保管员周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长山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挡风被叁仟壹佰捌拾件,用于抵扣该公司欠我方加工费的其中部分肆万叁仟捌佰捌拾肆元整。周磊作为经手人在收条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阙云松签订协议以及出具欠条是个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的3180件电动车挡风是对欠款提供的抵押担保,还是抵偿所欠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阙云松是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勇如玩具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作(协议)约定供应方为被告长山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勇如玩具厂也认可其是与被告长山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因此,被告阙云松与原告勇如玩具厂签订协议、结算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勇如玩具厂从被告长山公司处收取电动车挡风3180件,向该公司保管员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明确写明是用于抵扣长山公司欠勇如玩具厂的加工费43884元。被告长山公司如果对此存在异议,应当向原告勇如玩具厂提出,采取变更收条内容、签订抵押合同等措施,或者行使诉讼权利,但被告长山公司、阙云松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阙云松主张原告勇如玩具厂收取的电动车挡风并非是用于抵扣所欠的加工费,而是对欠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勇如玩具厂与被告长山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在原告勇如玩具厂完成加工并交付产品后,被告长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勇如玩具厂支付加工费。被告阙云松作为被告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勇如玩具厂签订协议书以及结算、出具欠条,应当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长山公司承担。对原告勇如玩具厂要求被告阙云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长山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众兴镇勇如玩具厂加工费31116元。二、驳回原告泗阳县众兴镇勇如玩具厂对被告阙云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泗阳县长山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