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谭美英与杨媛、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美英,杨媛,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871号原告:谭美英,女,194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杨,个旧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媛,女,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系被告杨媛之夫),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伟,男,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个旧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东兴街**号。负责人:姚景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天辉,男,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美英与被告杨媛、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杨,被告杨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被告田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张清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天辉、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813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杨媛驾驶云G×××号轿车行使至个旧××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谭美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即从受伤之日起住院治疗到2017年2月3日止,住院期间被告杨媛垫付了3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期为132天,营养期为132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红河支公司系云G×××号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机构,且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田伟系云G×××号车辆车主,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系云G×××号车辆商业险承保机构。被告杨媛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谭美英计算的费用不合理,其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田伟辩称,云G×××号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谭美英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应由谁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首页、病情诊断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个旧市人民医院陪住证、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电子转账回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入院记录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欠医疗费金额;2.云南省医疗费门诊收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金额;3.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等情况;4.收据及钱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及费用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客观、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杨媛提交的证据:记账明细四份、护工费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杨媛请人护理原告122天,垫付护理费共计15944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杨媛自行书写,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田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杨媛驾驶被告田伟所有的,车牌号为云G×××号车辆行驶至个旧××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事故发生之日其住院至2017年2月3日,共计132天。2016年10月5日,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此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媛垫付医疗费300元,住院期间被告杨媛请人护理原告122天,现原告尚欠滇南中心医院医疗费37249.47元。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8239.23元、残疾赔偿金2861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护理费132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980元。另查明,被告田伟系“云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投保期限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杨媛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谭美英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谭美英负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杨媛所驾驶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媛、田伟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已可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在本案中,被告杨媛、田伟不再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赔偿原告谭美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41811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美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60319.23元的80%,即48255.384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谭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3元,由原告谭美英负担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公司负担45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桂传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