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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成盗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94年9月26日出生,无职业。被告人孙成,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向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定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孙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下午16时45分许,被告人孙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和光胡同交汇处东行50米处的某韩式烤肉店,趁烤肉店老板被害人李某1不备,将其放在吧台的钱包及白色OPPO手机一部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500.00元左右,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00元。2016年9月2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成在吉林省德惠市某宾馆附近某网吧斜对面的路边上,因感情纠纷,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身体多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成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孙成赔偿医疗费35,255.53元、误工费4,953.62元、护理费1,329.02、伙食费1,100.00元、交通费645.00元,总计43,283.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等。被告人孙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辩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下午16时45分许,被告人孙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和光胡同交汇处东行50米处的某韩式烤肉店,趁烤肉店老板被害人李某1不备,将其放在吧台的钱包及白色OPPO手机一部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500.00元左右,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00元。2016年9月2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成在吉林省德惠市某宾馆附近某网吧斜对面的路边上,因感情纠纷,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身体多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成在吉林省德惠市某宾馆附近某网吧斜对面的路边上,因感情纠纷,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身体多处扎伤。被告人王某受伤后就医治疗,共住院11天,医疗费35,255.53元、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4,953.62元、交通费645.00元。合计43,283.1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孙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旭医院治疗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毕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5,255.53元、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4,953.62元、交通费645.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五角三分、护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二分、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误工费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六角二分、交通费六百四十五元。合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一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责令被告人孙成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