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79号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69号。法定代表人:邹胜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玉,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十五冶公司、火电公司均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1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终2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五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自华、尹丹,被告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李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五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377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06436.97元(自应付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下余利息依法计算),本息合计13380207.4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火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十五冶公司与火电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了《华能长春热电厂新建工程(2*350MW)﹟2标段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十五冶公司)以人民币6944.31万元的合同价格承建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长春热电厂(以下简称华能电厂)新建工程(2*350MW)﹟2标段建筑工程建设施工,开工日期暂定2008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前;质量标准:本标段工程质量要求按照《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及评定规程》合格率达到100%,建筑单位工程优良率90%以上;乙方向甲方(火电公司)承诺,保证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本标工程施工、竣工、保修工作,并递交由银行出具的以甲方为受益人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正本一份,金额及格式详见施工合同附件C、D(施工合同费用支付履约保函格式),保证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的施工,并确保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甲方在本合同段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本合同附件C(施工合同费用支付)中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向乙方支付报酬;本合同由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签署订立,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待乙方提交银行履约保函后合同正式生效。合同同时约定了本合同组成文件材料及其适用解释顺序,其中约定了施工合同附件ABCD,为:《﹟2标段建筑施工合同附件A:施工合同的范围与内容》、《﹟2标段建筑施工合同附件B:工程物资管理》、《﹟2标段建筑施工合同附件C:施工合同费用支付》、《﹟2标段建筑施工合同附件D:履约保函格式》、《现行行业规范、标准清单(有最新版本以最新版本为准)》。合同附件C约定了预付款的支付及扣回、进度款的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的预留和支付、合同价款的调整、竣工结算及特别条款等内容。其中关于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甲乙双方每月“过程结算”,即每月甲乙双方对本标段安装工程上月发生的施工图量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甲方另委托项目、建筑钢筋量含差费用调整进行确认,甲方按照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及实际施工进度完成情况支付乙方进度款,最终付款达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4.5%(预留5%质保金和0.5%的安全保证金);关于工程质保金、安全保障金的约定为:甲方支付进度款时按合同总价的5%预留质保金,质保金在本标段建筑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年退还,甲方支付进度款时按合同总价的0.5%预留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乙方;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为:在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日内和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业主最终竣工结算后10日内办理完乙方的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0年5月20日原告施工范围内工程已通过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单位。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火电公司报送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但火电公司一直拖延拒不与原告办理正式的工程结算手续。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督促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办理长春热电厂工程结算确认手续的函》,催促火电公司办理工程正式结算手续,并就有关工程扣款进行磋商,火电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回复,双方一致认可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人民币6946.17万元,并提出工程扣款。截止目前,火电公司累计支付十五冶公司工程款59287929.57元,尚欠工程款10173770.43元。据了解,案涉工程系由华能电厂发包给火电公司,火电公司再将华能电厂新建工程(2*350MW)﹟2标段工程发包给十五冶公司,电厂新建工程于2008年6月开工,2009年12月首台机组投产,2010年4月全部投产。2011年7月19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五冶公司认为,十五冶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建设单位华能电厂使用;工程竣工移交后,火电公司采取种种手段拒不办理工程正式结算及工程付款,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则,故诉至法院。火电公司答辩称:火电公司与十五冶公司之间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量为6946.17万元,但依据合同约定由十五冶公司承担的扣减费用749.01万元包括在内,因此双方之间的结算价在扣减应当由十五冶公司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金额为6197.16万元。对于十五冶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59287929.57元,我方无异议。具体的扣减费用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一直在沟通,即双方之间的分歧在于扣款事项及数额,且大部分扣款数额及事项双方均协商一致,分歧主要在扣款及材料扣款上。因工程款结算至今未予确认,不存在延期付款利息之说。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08年6月26日,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华能长春热电厂新建工程(2*350MW)﹟2标段基建施工合同》,华能公司以12998.17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吉林省农安县的华能电厂新建工程(2*350MW)﹟2标段﹟2机组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火电公司施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甲供材料以工程量清单中标注为准,除清单标注甲供外,其余均为乙供;第4.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清单报价)不调的原则,特别是招标工程量及报价明细表中按台、套、立方米等综合报价并在备注栏中指明不作调整的项目;第11.1条列示了乙方(火电公司)总报价表,总报价金额为12998.17万元;第11.2条分别列示了乙方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综合单价表价,其中土建工程总价为63877714元。2008年6月29日,火电公司与十五冶公司签订了《华能长春热电厂新建工程(2*350MW)﹟2标段建筑施工合同》,火电公司以6944.31万元的价格将其承包华能公司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了十五冶公司。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12.2.3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施工区及生活区的警卫费用由乙方(十五冶公司)负责;第1.12.2.7条约定:工程竣工后30日内乙方应从工地上将所有有关乙方的设备、材料、垃圾及各种临时工程、临时建筑拆除、移走,达到无基建痕迹,不留尾工;第1.16.2条约定:乙方应设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员,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甲方(火电公司)设专职安全监督员,乙方应服从甲方和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的监督和考核;第1.18.8条约定: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设备与材料划分以《新版预规》费用划分标准为原则;第2.8.2.3条约定:本工程乙方范围内施工区和生活区的警卫及公共物业管理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第3.2条约定:甲供材料以工程量清单中标注为准,除清单标注甲供外,其余均为乙供,但所有压型钢板(不包括檩条及连接件、螺栓等其他辅助材料)和主厂房的对外大门均为甲供。该合同附件C(施工合同费用支付)第2条约定: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经监理人审签的工程量及相关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申报材料后25日内完成审核并按审核意见支付进度款;如双方无异议,甲方将支付已完工并验收的部分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94.5%,预留5%质保金(3472155元)和0.5%的安全保证金(347215元);第3条约定:在本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年,甲方退还乙方应得的质保金;安全保证金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全额支付给乙方;第4条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固定不调的原则,特别是招标文件工程量及报价明细表中按台、套、建筑立方米等综合报价并在备注栏中指明不作调整的项目;本合同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间固定不变,考虑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所有成本、利润、税金、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合同规定的保险、所有责任、义务、风险和相关的税费,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第8条约定:乙方承担范围内的施工生产及生活用电、用水、采暖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施工、生活用水、用电接口,由乙方装表使用,双方共同按月计量结算,其中甲方按0.80元/度收取乙方电费,按5元/吨收取乙方水费、按40元/平方米收取乙方暖气费;第9条约定:乙方在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原则上甲方不再受理乙方在该日以后提交的任何结算;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提交结算书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甲方组织的结算谈判会议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视为乙方已经接受了甲方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业主最终竣工结算后10日内办理完与乙方的结算;第10.5条约定:甲方按结算总价的1%收取乙方建筑工程管理费(69.46万元),并按工程进度付款时逐月扣除。该合同附件C第11.1条列示了合同总价格表,总价为6944.31万元;第11.2条列示了工程量(建筑)明细表,所列综合单价与火电公司与华能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完全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十五冶公司即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0年5月20日,十五冶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通过华能电厂、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华能电厂,该工程已于2010年4月投产使用。在火电公司与十五冶公司结算案涉工程价款过程中,双方通过函件往来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9461785元,火电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9287929.57元,差价款为10173770.43元。但因双方对于在此基础上火电公司主张的应当扣除的款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火电公司与十五冶公司之间一直未能完成最终结算。2015年5月12日,十五冶公司致函火电公司,主要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公司依约向贵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我公司多次派员与贵公司协商,双方于2012年3月份初步达成口头协议:工程结算维持业主委托造价事务所审定的结算金额;涉及业主管理类扣、罚款遵照业主最终结算时的扣、罚款金额(即业主不扣、罚款,火电公司不予扣罚);火电公司项目部有关扣、罚款金额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妥善处理。鉴于双方达成的初步意见和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多次派员前往业主方华能电厂,配合贵公司就业主涉及我公司范围内的扣、罚款项目及金额与业主交涉,最终达成一致。自2014年7月开始,我公司在与业主华能电厂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先后三次与贵公司负责结算的同志协商,在我公司作出巨大让步的基础上,口头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贵我公司均认可合同范围内华能电厂项目结算值为69461758元;2.业主涉及我方的扣、罚款暂定1010030.52元,其中明确扣、罚款项目金额30.4万元,暂扣金额706030.52元(暂扣金额如业主最终付款时未扣,视为不扣款;若扣款,在贵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业主书面的扣款凭证后,可向我公司扣款);3.贵公司涉及我公司扣、罚款为343.05万元,其中管理费69.46万元,未完尾工项目50.38万元,甲方联系单扣款28.13万元,机械租赁扣款22.14万元,各项分摊费用53万元,单项扣款119.94万元。但至2014年底,我公司准备与贵公司就最终结算签字确认时,贵公司相关部门及结算人员却推翻双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默契,要求我公司再次分摊业主审计核减贵公司的一些扣款,这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我公司不能认同,原因有三:1.我公司于2012年3月与贵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是我公司副总经理王平平先后两次与贵公司领导包括肖总经理协商一致的结果;2.正是有了双方的君子协议,我公司积极配合贵公司多次前往华能电厂与业主有关领导协商沟通;3.贵公司涉及我公司的扣、罚款是我公司做出很大让步的结果,比如,施工现场保卫值班是贵公司项目部单方行为;机械租赁费用扣款是贵公司现场督阵的结果,当时没有要求我公司租用;贵公司项目部119.94万元单项扣款是施工过程中转账或由我方签字的项目、金额仅有35.2326万元。所有这些是考虑到贵我公司良好合作关系,维持贵我公司友好合作关系情况下我公司做出的巨大牺牲。2014年初贵公司与业主签署了最终竣工结算协议,根据贵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C第9.3条约定,贵公司早应办理贵我公司的最终结算,但迟至今日,贵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根据施工合同标准条件1.32.1.1条约定,现我公司书面致函贵公司督促贵公司相关部门尽快按合同约定,就2014年下半年达成的工程最终结算结果办理签字、盖章确认手续。我公司声明:若贵公司继续有违诚信原则,我公司以前在协商谈判过程中口头所作让步(含上述各类口头认可的扣款、罚款、分摊费用等)将不再认可,也不再让步。”2015年5月20日,火电公司给十五冶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工程竣工后,贵我公司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经过多次协商、沟通后达成以下工程竣工结算一致意见:一、本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946.17万元(包括依据合同约定贵公司承担的扣减费用749.01万元),具体扣减费用明细如下:1.合同范围内的未完尾工项目扣减63.49万元;2.业主联系单扣款101万元;3.合同约定的管理费69.46万元;4.材料扣款291.94万元;5.单项施工费用及分摊费扣减223.12万元;5.1.甲方工作联系单扣款28.13万元;5.2.甲方提供机械租赁费用扣减28.13万元;5.3.水电费扣减53.02万元;5.4.其他共用的分摊费用扣减119.94万元(采暖费、通讯费、餐费、维修费、现场施工用电等);二、扣减依据合同约定由贵公司承担的费用后,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6197.16万元;三、双方达成上述工程竣工结算意见后,自2014年3月起,本公司结算办人员曾多次与贵公司相关部门及结算人员进行沟通,催促贵公司安排人员尽快前来我公司办理结算签字、盖章手续,但贵公司至今一直未派人员前来办理;四、我公司再次通知贵公司派人员携带公章来我公司完成竣工结算签字、盖章手续。”2015年6月2日,十五冶公司给火电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2015年5月20日的回复我公司收悉,现回复如下:一、贵我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值为69461758元,这在2015年5月12日函件、贵公司2015年5月20日复函中均予以确认,贵我公司的分歧点在于扣款事项和数额;二、我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的函中予以认可的扣款,是在作出巨大牺牲的基础上让步的,恳请贵公司本着诚信友善的精神对待扣款事项,我公司再次声明:我公司愿意按2015年5月12日函中精神负担相应扣款;三、贵公司2015年5月20日回复中要求的749.01万元扣款,有300多万元扣款我公司是不能接受的,请贵公司对照我公司2015年5月12日函和贵公司2015年5月20日函,列出749.01万元扣款事项、明细、原因、扣款依据或扣款凭证,并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将所有扣款原始证明材料交付我公司一份,若有充分扣款依据,我公司仍愿意本着诚信、合作精神处理扣款事宜。”2015年6月10日,火电公司给十五冶公司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2015年6月2日函的回复我公司已收悉,现回复如下:一、施工合同的竣工结算金额为6946.17万元,但其中含有贵公司在我公司已经发生的材料费、机械费、租房费、施工及生活用水电费、采暖费、通讯费、餐费、施工用箱变及高压电缆、生活设施的维修费等成本费,扣减依据合同约定由贵公司承担的费用后,竣工结算金额为6197.16万元;二、我公司愿本着诚信、合作精神办理结算,扣减合同约定的费用749.01万元,贵公司若还存有争议,请派结算人员前来我公司,再一次进行核实;三、贵公司在收到此函10日内,派结算人员携带单位公章来我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签字、盖章手续。”因十五冶公司与火电公司对工程结算扣减项目及金额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10日十五冶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火电公司给付其工程欠款1017377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十五冶公司与火电公司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在于火电公司提出的扣款项目和数额。火电公司列明应当在工程预算总造价中扣除的项目包括:1.合同范围内的未完尾工63.49万元;2.业主联系单扣款共计48项101万元;3.管理费69.46万元;4.材料扣款291.94万元;5.甲方工作联系单扣款28.13万元;6.甲方提供机械租赁费扣款22.04万元;7.水电使用费扣减53.02万元;8.其他共用分摊费用扣减119.94万元。经双方按照火电公司提供的扣款项目明细表核对确认,十五冶公司对火电公司列明的749.01万元扣款项目中除以下项目外的其他扣款予以认可,双方有异议的扣款项目包括:1、管理费69.46万元;2、材料扣款291.94万元;3、业主联系单扣款共计101万元,十五冶公司认可其中第1-28项的26.76万元,其余第29项至48项的74.24万元扣款不予认可;4、关于第七项水电网费53.02万元,十五冶公司认可445479元,其余84721元(包括2010年1月份之后的水电费47184元,工程中发生的全部网络分摊费用37167元,工程中发生的办公用品费用370元)十五冶公司不予认可;5、资料费用包括两次竣工的资料费用共计18.11万元。综上,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江西火电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是否应在结算总额中扣除;2、江西火电公司主张的甲供材扣款291.94万元是否应在结算总额中扣除,计算依据是什么,数额是否正确;3、江西火电公司主张的业主扣罚款项目是否应在结算总额中扣除;4、江西火电公司主张扣除的水电网费8.4721万元,包括2010年1月之后的水电费47184元,工程中发生的全部网络分摊费用37167元,工程中发生的办公用品费用370元,总计84721元是否有扣罚依据;5、江西火电公司主张十五冶公司应当承担的资料的费用包括两笔资料费用共计18.11万元是否应在结算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火电公司承包华能公司的案涉工程后,与十五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十五冶公司,火电公司构成非法转包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火电公司与十五冶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十五冶公司实际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5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华能电厂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火电公司应当参照其与十五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与十五冶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二)关于火电公司应付十五冶公司工程款金额。因火电公司和十五冶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预算总造价为6946.17万元、已付工程款为59287929.5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办理结算过程中,火电公司提出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十五冶公司承担的扣减费用为749.01万元,应当在工程预算总价中扣除。经审理,十五冶公司对其中的部分扣款项目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审查火电公司主张扣除而十五冶公司有异议的部分款项是否应当在工程预算总造价中扣除。1、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江西火电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69.46万元是否应在结算总额中扣除。火电公司与十五冶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明确约定十五冶公司应当给付火电公司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虽然火电公司与十五冶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无效合同亦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火电公司与十五冶公司共同施工建设华能长春热电厂新建工程(2×350MW)#2标段项目,火电公司为履行与业主单位的施工合同,必然要对整体工程投入人员进行组织管理,故火电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在工程总造价扣除69.46万元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江西火电公司主张的甲供材扣款291.94万元是否应在结算总额中扣除,计算依据是什么,数额是否正确。火电公司主张十五冶公司施工保温屋面板及保温金属墙板中所使用的辅助材料发生的材料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十五冶公司承担。其主张的合同依据是《施工合同专用条件》第3条甲方/乙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特别条件中第3.2项“甲供材料以工程量清单中标注为准,除清单标注甲供外,其余均为乙供。但所有压型钢板(不包括檩条及连接件、螺栓等其他辅助材料)和主厂房的对外大门均为甲供。”计算方式为按照定额反推辅料用材的价格。十五冶公司主张,施工合同附件B(工程物资管理)中明确约定甲供材范围应当以工程量清单标注为准,根据工程量清单中关于保温屋面板以及保温金属墙板的标注,该部分材料应属于成套安装,明确标注为甲供。且十五冶的投标报价以上述清单的主材供应的“甲供”为前提,火电公司对十五冶公司材料扣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依据建筑定额进行反向推算不具有科学性。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中所使用材料的供货范围,十五冶公司与火电公司在合同及其组成文件中主要有两处表述,一处是施工合同附件B第一条供货范围,另一处是《施工合同专用条件》第3条甲方/乙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特别条件中第3.2项的约定。施工合同附件B《工程物资管理》第1条第1.1项约定:甲供材料供货参照甲、乙供范围划分原则,具体见工程量清单明细表。1.2乙方供货范围:除1.1款明确的甲供设备、材料外,其余材料、设备均由乙方负责采购。第5条甲、乙供范围划分原则第5.1.2.2项“建筑物维护及装饰用的成套外护金属板甲供。但用作混凝土底模的压型钢板乙供。”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报价明细表》所列项目的内容,十五冶公司报价的复合金属保温屋面板及保温金属墙板均明确标注为甲供,其综合单价中包含了完成该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机械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辅助材料的费用亦应包括在内。而且根据清单列示,在钢结构刷防火漆、生产建筑单层照明、涂料等清单项目中,若甲方仅供应主材的,均做特别标注。所以,结合双方甲、乙供范围划分原则的约定以及工程量清单标注,复合金属保温屋面板及保温金属墙板的成套安装均应为甲供。关于《施工合同专用条件》第3条甲方/乙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特别条件中第3.2项“甲供材料以工程量清单中标注为准,除清单标注甲供外,其余均为乙供。但所有压型钢板(不包括檩条及连接件、螺栓等其他辅助材料)和主厂房的对外大门均为甲供。”条款的解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复合金属保温屋面板及保温金属墙板虽属压型钢板,但在该条款前半部分已对甲供材料明确以标注为准的情况下,后半部分应是对没有明确标注为甲供的供货的约定。而且根据2008年6月29日十五冶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的华能长春热电厂新建工程(2×350MW)#2标段《建筑施工合同》第5条双方约定:本合同组成文件材料及其使用和解释的优先顺序为:5.1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协议与修正文件材料;5.2建筑施工合同(包括补充和修改文件材料);5.3华能长春热电厂新建工程(2×350MW)#2标段施工合同附件A(施工合同的范围和内容)、#2标段施工合同附件B(工程物资管理)、#2标段施工合同附件C(施工合同费用支付)、#2标段施工合同附件D(履约保函格式);5.4甲方/乙方华能长春热电厂新建工程(2×350MW)#2标段施工合同专用条件;5.5甲方/乙方华能长春热电厂新建工程(2×350MW)#2标段施工合同标准条件……故,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释顺序,#2标段施工合同附件B关于供货范围甲供材的界定优先于《#2标段施工合同专用条件》相关内容的约定。综上,江西火电公司提出甲供材扣差价款291.94万元应在结算总额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江西火电公司主张的业主扣罚款101万元是否应在结算总额中扣除火电公司提出的业主联系单扣款共计48项合计金额101万元,十五冶公司认可其中第1-28项的26.76万元,其余第29项至48项的74.24万元扣款不予认可。因十五冶公司实际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存在违规施工问题,业主华能电厂向火电公司下发了48份扣罚款通知,十五冶公司对于该48份扣罚款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建筑施工合同》(正文)第三条约定:“十五冶公司应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标工程施工、竣工、保修工作,保证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的施工,并确保履行甲方(火电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甲方在本合同段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出现因十五冶公司不当履行合同造成火电公司对业主单位的违约并导致扣罚款,十五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费用。经庭审核实,关于业主扣罚款,除十五冶公司认可的第1-28项扣罚款项目共计金额26.76万元外,第29-48项扣罚款火电公司仅提供了业主单位对其开具的通知单,本院审理中,要求火电公司对于业主单位对其扣罚款实际结算的具体数额作出明确并提供证据,但其未能说明具体数额,亦未能提供其与业主单位结算过程中业主单位已就相关项目进行扣罚款的相关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火电公司认可其已与业主单位结算完毕,十五冶公司在华能电厂向火电公司财务付款的账目上找到了30.85万元的罚款项目,与华能电厂在(2015)长民一初字第60号案件中陈述对火电公司罚款30.85万元的事实相吻合,且有审计部门审定的《(华能电厂)向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付款的台账及资料》中所列明的财务执行情况相一致,故火电公司主张应在其与十五冶公司工程结算总额中扣除101万元中十五冶公司认可的26.76万元应予支持,其余74.24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江西火电公司主张十五冶公司施工中发生的水电网费共计84721元是否应在结算总额中扣除火电公司主张扣除的此笔费用包括2010年1月之后的水电费47184元,工程中发生的全部网络分摊费用37167元,工程中发生的办公用品费用370元,总计84721元。关于此项费用,火电公司提供了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月度付款审批表;十五冶公司以无法查找底单为由未能提供提供其单位向火电公司提报的月进度付款汇总表。且在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2日关于督促火电公司办理案涉项目工程结算确认手续的函件中对于该部分扣款予以确认,故火电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水电网费共计84721元应在结算总额中扣除。5、关于火电公司主张十五冶公司应当承担的两笔资料费用共计18.11万元是否应在结算总额中扣除火电公司主张该18.11万元的构成是包括两次办理竣工资料的费用。其中8.11万元是2010年12月份由火电公司派专业技术人员到长春帮助十五冶公司办理竣工资料所发生的差旅费、工资、住宿费等;另一笔10万元办理竣工资料的费用发生在2011年6-8月间,在长春项目结束后,因火电公司在哈尔滨有新项目,所以把帮助十五冶公司办理竣工资料的工作也移到哈尔滨制作,发生燃油费、路桥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对于上述扣款,十五冶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火电公司在长春市存在自行施工及外包其他单位的工程项目,并且其在哈尔滨市亦承包其他工程项目,无法证明其付出的该笔费用系为十五冶公司办理竣工资料;并且在火电公司收取十五冶公司管理费用的前提下,火电公司亦负有派员参加工程的组织管理、协调办理各项手续等工作的义务,故火电公司主张十五冶公司负担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火电公司应付十五冶公司案涉工程款金额应为6526570.43元,计算方式为:【工程尾款10173770.43元-(火电公司主张扣款749.01万元-材料扣款291.94万元-业主扣罚款74.24万元-资料费18.11万元)=6526570.43元】;(三)关于火电公司应支付十五冶公司工程欠款利息的时间及计算标准。按照十五冶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C第2.4条、第3.1.2条、第3.2.2.1条和第9.3条约定,火电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华能电厂)最终竣工结算后10日内办理完与十五冶公司之间的结算。因业主(华能电厂)已于2014年1月9日与火电公司签署了最终结算审定表,火电公司理应于2014年1月19日前完成与十五冶公司之间的结算,并向十五冶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又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火电公司应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十五冶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26570.4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82.00元,由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832元,被告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负担6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绳继萍代理审判员 李迪& # xB;代理审判员 贺 银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