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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某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荣(曾用名林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日,林某荣趁看守人员不注意之机逃脱。2017年2月15日,林某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林某荣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荣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荣在博白县东平镇塘龙村大三队一竹根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朱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从林某荣处扣押毒品海洛因4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朱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日,林某荣趁看守人员不注意之机逃脱。2017年2月15日,林某荣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过称,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2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林某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荣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抓获经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办案说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荣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林某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林某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荣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宏连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