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友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明,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30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友明在恩施市学院路“极速网吧”,趁被害人杨某、刘某熟睡之机,盗走杨某的1部银色华为牌P8型手机和刘某的1部黑色iphone7型手机。张友明将盗得的华为牌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后杨某、刘某根据网吧监控视频找到张友明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59元,iphone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1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熊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料,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友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友明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追缴被告人张友明盗窃杨某、刘某的手机各1部,发还被害人(均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志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