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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华良、李世狄等与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良,李世狄,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3民初1504号原告:李华良,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狄,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西城街道东环大道518号五联大厦第八层东面。法定代表人:陈永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良、李世狄与被告浙江福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原告李世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陈乾,被告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荣、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良、李世狄起诉称:浙江黄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工程公司)系两原告共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黄岩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岩支行)以生物工程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尚欠4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并判决生效后,中行黄岩支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6日,原告李华良收到贵院送达的(2002)黄法执字第6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了两原告为被执行人,两原告对原生物工程公司应向福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2月14日,原告李世狄收到贵院送达的(2002)黄法执字第6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两原告账户内的存款140万元。同月15日,两原告以贵院作出的(2002)黄法执字第636号之二及之三的两份执行载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贵院依法撤销该两裁定。贵院经审查后,以(2016)浙10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两原告的异议申请。生物工程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决议一致同意解散公司,即日起成立清算组织。同时,生物工程公司还在《台州晚报》上发布了注销公告,请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天内向生物工程公司清算组织申报债权;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财务进行了全面清算以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州中院)执行庭的配合下对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依法处理。2008年1月14日,公司清算组向股东会出具了清算报告,并经得了台州市工商局黄岩分局审核后批准注销。纵观本案的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贵院以(2002)黄法执字第636号之二和(2002)黄法执字第636号之三裁定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原告的资产以及贵院以(2016)浙10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两原告的异议申请,均存在严重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生物工程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组成清算小组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后注销,不存在着被告所称的生物工程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另生物工程公司原股东在清算中出具的《生物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未作出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意思表示。因此,(2002)黄法执字第6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追加两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原生物工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生物工程公司已清算,而非未经清算,且也不存在导致生物工程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因此,(2016)浙10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上述条款明显错误。三、生物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1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被执行人的主体消灭,且该结果不可逆,故(2002)黄法执字第636号之二执行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显然有误。四、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属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认为,贵院作出的(2002)黄法执字第636号之二、之三的执行裁定以及(2016)浙10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均存在严重错误,被告提出要求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并对生物工程公司的执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一、依法撤销贵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2)黄法执字第636号之二的执行裁定、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2)黄法执字第636号之三的执行裁定和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浙10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驳回被告要求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两原告对两原告对生物工程公司的执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被告福特公司答辩称:一、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不相符,该条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还应当具备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最高院的要求,不属于贵院审查的范围。二、确认福特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有法可依、有据可寻。本案原债权人中行黄岩支行于2004年6月25日将其对借款人生物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6年9月29日在浙江日报上公告。2008年12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台州市福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5日变更为福特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于2016年11月15通过快递形式邮寄给生物工程公司四股东。三、生物工程公司四股东在明知黄岩法院作出的(2002)黄经初字第72号判决书已生效尚有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不仅未归还借款且在打算解散、清算过程中均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隐瞒债权人,制作虚假清算报告欺骗行政机关核准注销公司,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登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内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四股东组成清算组成员时,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以致于债权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清算组成员明知而不通知的行为是故意隐瞒。2、2008年0004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明确列明生物工程公司尚有对中行黄岩支行37万元的债务,该公司在未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就向行政机关报告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骗取行政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且在2008年1月14日生物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清算报告内容不含虚假成分,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1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本案原被执行人生物工程公司经原告非法清算注销后,四股东无偿受让存货金额巨大,应相应承担责任。根据2016年1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为140多万元,远远小于原告当时分配的存货价值839.63万元和分配货币资金0.93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应予支持是合法且正确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2017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补充报告,其对十年前的存货做评估,超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对象,有越俎代庖之嫌。再者,该份补充报告是接受原告的单方委托,其出具的意见不具有公正性,不能用于证明原告无偿受让的存货不具有实际价值。五、本案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未超执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早于2002年申请执行,经合法的债权转让后,现被告为执行申请人。执行程序自2002年申请执行开始至今均未结束,被告也是在2016年了解到原被执行人生物工程公司已被两原告等人注销,才发生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申请追加两原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告申请执行的时间并未超过执行时效。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对公司法的解释,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律本身,而是对法律的一种解释,本案公司法最早生效时间1993年,经过1999年、2004年、2005年多次修改后,司法解释二是对2005年修订后的解释,公司法生效时间早于生物工程公司注销时间,其司法解释二当然可以适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不属于贵院审理的范围,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足以阻止执行,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清算是合法,对被告的债务至今也未进行清偿。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恢复执行程序。原告李华良、李世狄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备案提交材料目录;2、公司备案申请表;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证明;4、生物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5、备案审核表;6、备案通知书;7、注销公告;8、专项审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9、清算报告;10、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目录;1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1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证明;13、浙江黄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4、注销登记审核表;15、准予许可决定书。该组证据主要证明生物工程公司自2007年11月15日决定解散公司开始,公司组成了清算组并进行各项清算活动,到2008年1月14日清算完毕,并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核准注销;生物工程公司的清算行为并不存在着未经清算或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由,也不存在着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2、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2)黄执字第636号之二和之三执行裁定书;3、执行异议申请书(两份);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申请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要求两原告对生物工程公司为清算的执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2002)黄法执字第636号之二和之三的两份执行裁定,支持被告的申请,并冻结两原告的账户资金,两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10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两原告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专项审计补充报告。证明当时所记载的存货2万多件羊毛衫的可变价值和账面价值是两个不同概念;如果被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也要用可变价值作为标准来鉴定。另外,原告当庭提供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制作的生物工程公司拍卖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涉案的债权人并非本案的被告,所以本案的原告没有义务通知本案的被告;本案受让的债权本金的金额并非原告申请的37万元,被告的前手债权人已经领取了8万多元的执行分配款。对上述证据,被告福特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明的主体资格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是注销的一系列程序,该证据不能证明各项清算是真实的,因为清算的程序是这么走的,但是内容很有可能是造假的。所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是依法清算的。从清算报告里面也可以看出生物工程公司尚欠中行黄岩支行的37万元的债务,但清算报告中都写明已经清算完毕;第三组证据不是很清楚原告的证明内容,证明对象是什么?该执行裁定是合法有据作出的。第四组证据的专项审计报告认为,华城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时隔10年之后做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对于真实性无法体现,是接受原告的自行委托,是否存在其他的利害关系请法庭考虑;审计意见只能针对财务报表的数据,但是审计报告是否超越了他所能作出的意见?因为审计意见有点像评估报告了,原告应该在当时对存货进行评估而不是时隔十年后再找事务所评估。原告刚才也说到了账面价值和可变现价值是有区别的。第四组证据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实际的市场价值,只能按照原先的存货价值。协议书里面对羊毛衫的价值已经进行了折价,账面价值已经体现了当年的价值。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分配方案,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并非原件,不予质证。被告福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2)黄经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是原债权的判决书,证明享有债权的事实。证据2、浙(批)台黄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中行黄岩支行将生物工程公司的债权转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中国信达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福特公司的事实。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涉及到中行黄岩支行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福特公司的事实。证据5、快递单四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寄给郑和平、应彩珠、李华良、李世狄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让中行黄岩支行对被告享有债权的合法性。证据6、专项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清算报告等)。证明生物工程公司审计清算的时候已对中行黄岩支行债务列明,却在清算报告中做虚假陈述,导致被告接受受偿的权利遭到损失的事实。证据7、生物工程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是在2016年9月22日向台州市黄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时才知道生物工程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对被告福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李世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本身是没有异议的。这一系列证据恰能证明生物工程公司是2008年进行了清算和注销,并且注销公告在台州日报上进行刊登,该公告具有公示效应。被告是长期从事不良资产管理的专业公司,应当有义务来关注涉案受让的债权所涉及的债务人是否存续的基本事实有注意义务。原告方认为从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恰能反映涉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以原生物工程公司的公告时间或被告的受让时间来开始计算。证据6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被告用于证明原生物工程公司没有经过依法清算,原告方认为被告所提出的观点和理由存在误区。首先被告混淆了未清偿既是未依法清算的事实,被告一直强调生物工程公司在清算时未通知原先的债权人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生物工程公司在2008年注销,在清算过程中,相关资产已经交法院拍卖处置,原告方可以提交台州中院制作的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也就是说在拍卖过程中被告是知晓这个事实的。被告是在生物工程公司注销后才受让债权的。被告所主张的债权的本金37万明显有误,从原告方补充举证的分配方案可看出,被告在受让前,前债权人已经领取了8万多元的执行款,因此本案被告在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时就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是2016年9月才知道生物公司注销了,原告方认为该观点完全不能成立。被告是规范的商事主体,其在接受债权的时候应当去查询,被告在2016年9月22日去查询生物公司是否注销也可以证明其在关注。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仅仅以2016年9月22日的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就认为自己的权利是从该日被侵犯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李华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4的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清单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该组证据来源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所以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证据5的2份天天快递的快递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快递单是真实的,收件人该栏就不是空白的,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收件人已收到了被告所寄的相关材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6的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审计报告中所列的有关生物工程公司尚欠中行黄岩支行的款项信息不否认。被告的债权在公告的情况下没有申报,所以没有进行清理;清算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清算报告所描述的数据也是真实合法的。清算报告中清理完毕是指对已申报的债权进行清理。至于剩余财产这一块,与客观情况也是不相符的;证据7的工商查询材料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是不是第一次去工商局查询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对方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分配方案,被告庭审中承认于2016年12月已领取了分配方案的执行款,对该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该四份快递单的收件人栏是空白的,无法证明该快递已被收取,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02)黄经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确定生物工程公司给付中行黄岩支行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等。同年3月5日,案件生效后,中行黄岩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生物工程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2003年5月21日各履行了人民币3万元。2004年6月25日,中行黄岩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7年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生物工程公司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拍卖,拍卖款中被告的前债权人(分配方案中的债权人系中行黄岩支行)受偿债务73187.85元。2008年12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福特公司的前身台州市福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5日变更为福特公司)。2016年10月18日,被告福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2)黄法执字第636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福特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行黄岩支行的权利由福特公司承受。同年11月14日,本院又根据福特公司的申请,作出(2002)黄法执字第636号之二执行裁定,追加两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两原告对原生物工程公司应向福特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同年12月12日,本院再次作出(2002)黄法执字第636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两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4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为此,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2017年1月11日,本院以清算报告内容明显含虚假成分,不符合法定清算要求;对未经清算即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等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两原告的异议申请。两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原告李华良、李世狄系父子关系。生物工程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由全体股东李华良、李世狄、郑荷良、应彩珠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公局备案,并于同日在台州晚报上发布了注销公告。期间,浙XX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生物工程公司的委托,审计了生物工程公司的财务报表,作出了华诚综审[2008]0004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的负债中列明的短期借款包含中行黄岩支行的37万元借款;在资产核实发现存货中除外购商品(羊毛衫)5611841.96元和库存材料-备品备件8543.46元,尚属正常存货外,其余均已过期的库存材料、自制半成品、在产品、库存商品等;认为生物工程公司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允许反映了生物工程公司2007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7年1月至2007年12的经营成果。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机关用于企业注销的,不适用其他目的。2008年1月14日,生物工程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出具了清算报告,其中载明:截止2007年11月14日止,公司总资产1703.52万元,总负债1702.59万元,净资产0.93万元;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及税款均已支付;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金按股东的投资比例分配给各股东,李华良按投资比例1.63%分配,李世狄按投资比例79.54%分配,应彩珠按投资比例2.57%分配,郑荷良按投资比例16.28%分配,以上剩余净资产已全部分配完毕。同日,生物工程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清算报告内容不含虚假成分,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本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台州晚报》刊登注销公告,至今已满45天,符合法定期限;3、自即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向黄岩工商局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并向台州市黄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获得批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根据上述的规定,说明了只有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才可以对当事人开放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其余情形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获得救济。本案中,生物工程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由全体股东李华良、李世狄、郑荷良、应彩珠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上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备案,于同日在台州晚报上发布了注销公告;在清算期间,生物工程公司虽然委托华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专项审计,但该公司为了达到注销之目的,在公司债务(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较多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14日出具出虚假的清算报告,其中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对于偿还债务的剩余净资产按股东投资比例分配给各位股东;并由全体股东作出了如清算报告内容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决议,于同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从而导致公司债务无法清偿,应认定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法定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途径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华良、李世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德芾审 判 员 徐凌洁审 判 员 郑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佳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