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苏宁与王龙平、竺宇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苏宁,王龙平,竺宇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218号原告:楼苏宁,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平,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竺宇昕,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楼苏宁与被告王龙平、竺宇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苏宁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平、竺宇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苏宁以被告王龙平、竺宇昕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诉请为判令:被告王龙平、竺宇昕归还借款4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王龙平、竺宇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被告王龙平因家庭投资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楼苏宁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龙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部分利息外。余款4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经催讨,一直未付。另查明,发生该笔借款时被告王龙平、竺宇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楼苏宁提供的《借条》一份、《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榭支行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楼苏宁与被告王龙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同时,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平、竺宇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平应归还原告楼苏宁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竺宇昕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王龙平、竺宇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任长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