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周建国、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国,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国,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千岭乡竹墩村。法定代表人:陈胜武,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国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宿松县水产养殖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国,被上诉人宿松县水产养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宿松县水产养殖场支付赔偿金21.6万元、经济补偿金10.8万元。事实和理由:宿松县水产养殖场与其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颁发聘用证,却拒绝安排工作,实际是利用签订无效劳动合同将其解雇,应当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宿松县水产养殖场辩称:双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因事业单位改革需实行聘用上岗,相关个人资料需保存于人事劳动档案,否则相关部门不予正常调资办理社保,甚至影响退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违法终止的情形。周建国未提供劳动,不应支持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周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宿松县水产养殖场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为周建国补缴社会保险金;2、宿松县水产养殖场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周建国补发1997年元月至2011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3、宿松县水产养殖场赔偿周建国自2011年12月至裁决生效日的工资;4、宿松水产养殖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8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与周建国签订了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同时向周建国颁发了《聘任证书》。2015年6月15日,周建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宿松县水产养殖场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为周建国补缴社会保险金;2、宿松县水产养殖场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周建国补发1997年元月至2011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3、宿松县水产养殖场赔偿周建国自2011年12月至裁决生效日的工资。2015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周建国第1、2项起诉,判决驳回了周建国要求宿松县水产养殖场赔偿自2011年12月至裁决生效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后周建国不服宿松县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和判决并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016年7月19日,周建国再次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释明,要求周建国撤回重复的诉讼请求,但周建国坚持如上之诉求。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与周建国签订一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聘用岗位为生产部门从事工勤工作,具体内容是安排周建国在坝头参加池塘养殖。但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双方也并未按该份聘用合同实际履行。宿松县水产养殖场按年度发放了周建国2009年至2016年的基本生活费,报销了周建国的医保费用。宿松县水产养殖场陈述,该聘用合同签订的背景是事业单位改革需实行聘用上岗,相关资料进入劳动人事档案,否则无法保留劳动关系,劳动(人事)局则不予办理社会保险,影响退休后的工资待遇。宿松县水产养殖场根据实际情况,对愿意上岗的安排到坝头养殖基地承包池塘,不愿意的继续发放生活费,报销医保费用。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与周建国虽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劳动报酬,双方均未按该聘用合同实际履行,周建国在此期间未付出劳动,其主张宿松县水产养殖场违法终止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请求支付赔偿金22万元;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依法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11万元;赔偿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因无效《聘用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周建国续聘期间,因宿松县水产养殖场违法终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工资损失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述合同一旦解除将影响周建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影响退休后的工资待遇。故对周建国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周建国的其他诉求另行裁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周建国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因终止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支付原告周建国赔偿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建国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解除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补偿原告周建国经济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建国要求被告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赔偿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因无效《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建国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赔偿原告续聘期间的工资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建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与周建国虽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劳动报酬,双方未按该聘用合同实际履行,周建国在此期间未付出劳动,其主张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珍审判员 黄 谷审判员 刘梦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