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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萍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胡萍,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迎(胡萍之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文,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高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萍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热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有退休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残疾证及相关养老保险关系,能够证明其与三江热电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其与三江热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解除劳动合同等证据没有其及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且有伪造添加行为。按照座谈会笔录记载,三江热电公司承担其治疗期间费用。其虽已退休,但仍在治疗期间,三江热电公司仍应负担其治疗费用。原审判决其给付三江热电公司34376.80元,认定事实不清。三江热电公司劳资部门主管孟爱民在法庭承认庄美玲领取了其部分工资,也承认没向住房公积金机构交纳公积金,原审对这些事实没有重视和认定。其因病住院没有居住其所有的房屋,何谈三江热电公司垫付供暖费的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与三江热电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手写部分与机打部分内容相反,手写部分为伪造的。(三)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认定座谈会记录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1月15日,胡萍与三江热电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由胡萍监护人胡俊模签字。合同注明:“1.甲方(三江热电公司)按月支付乙方直到正式退休前工资及补贴,补贴包括边远补贴、防暑费、液化气补贴、水电补贴、高寒御寒、卫生费、报刊费;2.乙方如在退休前病故或发生意外死亡,公司将至正式退休前应发的工资及补贴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按劳动部门文件承担丧葬费用;3.甲方每年支付乙方在正式退休前的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4.乙方正式退休后由社会保险公司发放生活费,甲方不再承担乙方工资、补贴及任何费用。”在该合同文本底部,有手写添加内容“因胡萍是精神残疾人,不享受第一条待遇,甲方每年承担胡萍治疗费、食宿费9000.00元”。胡萍称该合同没有胡萍及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且有伪造添加行为。胡俊模作为胡萍的法定代理人已在该合同上签字,且三江热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胡萍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胡萍称即使其退休,三江热电公司仍应负担胡萍的治疗费用,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胡萍要求三江热电公司给付1997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1997年1月至2001年11月胡萍应发工资15962.82元,扣除胡萍欠款、储蓄、养老金等13549.54元,余2413.28元已由胡萍母亲黄云珍领取。2001年12月至2004年1月,胡萍应发工资为5200.00元,三江热电公司未支付,原审已判决三江热电公司将该部分工资给付胡萍。原审虽认为座谈会笔录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基于该座谈会记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在相关费用上已按该座谈会笔录的约定进行保护。综上,胡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玺审 判 员  李 鑫审 判 员  徐世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卓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