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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徐境遥与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葆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境遥,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葆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668号原告:徐境遥,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吉,徐境遥之父,1961年11月13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8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秋宇,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葆华,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徐境遥与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葆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境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吉,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奇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葆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境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坐落于北奇广场×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北奇地产公司将坐落于北奇广场×号建筑面积55.1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北奇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3992元,并于2008年2月办理了进户手续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北奇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因北奇地产公司贷款抵押及涉诉查封等原因,产权登记一直未能办理,现该房产各项查封及权利限制均已解除,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但因房产登记机关的档案信息显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买受人为被告刘葆华,因此登记机关不予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找刘葆华说明情况并要求其撤销备案登记,但被告拒绝协助。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与开发单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全额交纳了购房款,并向有关部门缴纳了进户费用及房屋维修基金,且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达10年之久,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北奇地产公司辩称,房子确实卖给原告了,至于为什么在刘葆华名下,是因为当时法院查封,为了保下这个房子,多次找不到原告,所以采用我们公司员工名义保留下来了,很多房子都是这样做的,后期有些房子已经变更名字了。刘葆华辩称,我在北奇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北奇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所有职工筹集借款,因到期无法给付,职工多次催要,于2007年7月5日重新出据借据,我个人是98302元。北奇公司董事长张琦及财务经理马海芹多次表示希望大家安心,公司已经把北奇广场部分房产以职工名义备案,这些房子谁也拿不走。另外有几点要说明:1、我知道北奇公司用我名义备案了房产,但不知具体房号,后来他们自称是购房人找来,我才得知,但我没有能力辨别销售手续真伪;2、北奇公司欠我钱不还,我已经起诉,但北奇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我已申请查封房产,以保障我的合法权益;3、作为一个有良知的守法公民,我能理解那些拿出自己血汗钱买了房,结果还有纠纷的房子,是有多么受伤和闹心。北奇公司欠我们钱要不回来,这么多年我们也遭受了许多家人的埋怨和冷眼。谁收了你们钱,你们找谁;4、你们的权益是权益,我从未对你们实施伤害,我的权益也是权益,我相信法律公正,我相信你们的权益得到维护不会是在损害我的权益之上。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0日,徐境遥与北奇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03992元的价格购买北奇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号房屋,同日北奇地产公司为徐境遥开具购房款收据。此前,北奇地产公司为规避执行,将该房屋备案登记至其职工刘葆华名下。自2008年2月该房屋由徐境遥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北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已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房屋已经向原告交付并由原告占有使用,依法行使所有权及其相关权利,其应为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故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据刘葆华的陈述,虽房屋备案登记至被告刘葆华名下,但该房屋并非缘于作为担保物,且被告刘葆华对北奇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远远低于备案登记房屋价值,故被告北奇地产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境遥与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号房屋归原告徐境遥所有。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