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建茂、邵胜茂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茂,邵胜茂,邵国海,邵美生,林福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建茂,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天制、周玲,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胜茂,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储慧涛,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国海,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美生,男,1990年8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卢亚利,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福利,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芝庆,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茂、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林福利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6日以甬海检公诉刑补诉(2017)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邵建茂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补充公诉。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建茂、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林福利及辩护人许天制、周玲、刘金涛、卢亚利、储慧涛、黄芝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邵建茂在广东省江门市纠集、组织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邵文茂(另案处理)、李春财(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拨打电话“猜猜我是谁”的方式,诱使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绍兴市柯桥区、杭州市余杭区等地的被害人误以为是其领导或熟人,随后编造“向领导送钱”等不同理由骗使被害人将钱款转到指定银行账号。期间,被告人邵建茂负责提供食宿、银行账号以及移动电话机、SIM卡、公民个人信息等作案工具,并将人员分成二个诈骗组,被告人邵建茂、邵国海、李某1为一组,诈骗窝点为江门市“江海碧桂园”小区出租房内,其中被告人邵国海拨打诈骗电话累计五百人次以上;被告人邵美生、邵胜茂、邵某为另一组,诈骗窝点为江门市“天骄半岛”小区出租房内,其中被告人邵美生、邵胜茂拨打诈骗电话累计均五百人次以上。被告人林福利从2016年3月16日起,在明知被告人邵建茂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邵建茂传递银行账号用于收取被害人钱款。经查,被告人邵建茂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计骗得的金额为人民币549700元,其中“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骗得的金额为人民币249600元;“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骗得的金额为3001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嘉兴市的被害人刘某1,采用冒充被害人朋友“张某1”,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000元。2.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的被害人曹某,采用冒充被害人熟人“王老师”,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5000元。3.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桐乡市的被害人钱某,采用冒充被害人老板,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60000元。4.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嘉善县的被害人黄某,采用冒充被害人领导“李某2”,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00元。5.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的被害人张某2,采用冒充被害人单位领导,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40000元。6.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嘉善县的被害人洪某,采用冒充被害人同事“周某”,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洪某人民币3000元。7.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的被害人占某,采用冒充被害人单位领导“朱院长”,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占某人民币76000元。8.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的被害人李某3,采用冒充被害人熟人“秦主管”,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5800元。9.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海宁市的被害人卓某1,采用冒充被害人单位“吴厂长”,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卓某1人民币5000元。10.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的被害人楼某,采用冒充被害人熟人“叶某”,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楼某人民币2000元。11.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平湖市的被害人蔡某2,采用冒充被害人领导,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蔡某2人民币1000元。12.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的被害人吴某,采用冒充被害人熟人“陈某1”,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500元。13.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的被害人陈某2,采用冒充被害人单位浦发银行宁波分行“行长”,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200000元。14.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玉环县的被害人杨某1,采用冒充被害人熟人,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0000元。15.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玉环县的被害人卓某2,采用冒充被害人老板,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卓某2人民币2000元。16.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东阳市的被害人张某3,采用冒充被害人熟人“徐某”,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46000元。17.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桐乡市的被害人何某,采用冒充被害人老板,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000元。18.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的被害人冯某,采用冒充被害人入职面试官“邹某”,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000元。19.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平阳县的被害人杨某2,采用冒充被害人单位“杨主任”,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3800元。20.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桐乡市的被害人杨某3,采用冒充被害人熟人烟草局工作人员“黄先生”,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3人民币2600元。21.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长兴县的被害人刘某2,采用冒充被害人朋友“杨某4”,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8000元。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邵建茂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大量被害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单位等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并伙同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等人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电话诈骗。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邵建茂在其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碧桂园”小区的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公民信息资料32张。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建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林福利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邵建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林福利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邵建茂提出起诉指控其的诈骗金额有误,其没有诈骗这么多钱;被告人邵胜茂提出其是在2016年4月才参与诈骗的。被告人邵国海提出其是过了正月十五后才参与诈骗的。被告人邵美生提出其是在2016年3月15日才参与诈骗的。被告人林福利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许天制、周玲提出本案缺少部分必要的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对诈骗罪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邵建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应被诈骗罪吸收,请求对被告人邵建茂从轻处罚。辩护人储慧涛提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邵胜茂开始介入犯罪的时间;公诉机关将小区所有的犯罪数额打包统一定在整个小区内所有人身上,不合事实,证据不充分;本案作案地点不明确;被告人邵胜茂系从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邵胜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金涛提出本案不应以共同犯罪让被告人邵国海承担“江某桂某”窝点的全部罪责,被告人邵国海系从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邵国海从轻处罚。辩护人卢亚利提出被告人邵美生、邵胜茂虽然都住在天骄半岛小区,但他们实施的诈骗行为不是共同实施的,而是分别实施的,因此对被告人邵美生诈骗行为的定罪量刑,应以被告人邵美生实施的诈骗行为为依据,不应将天骄半岛这个诈骗窝点所进行的诈骗活动全部认定为被告人邵美生实施的诈骗活动。起诉书中的第二笔至第八笔事实,不宜认定为被告人邵美生所为;被告人邵美生拨打诈骗电话的次数在五百人次以上,属诈骗未遂,被告人邵美生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邵美生减轻处罚。辩护人黄芝庆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林福利犯诈骗罪,有其他严重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林福利行为只构成诈骗未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邵建茂在广东省江门市先后纠集、组织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邵文茂(另行处理)、李春财(另行处理)等人,采用拨打电话冒充被害人领导或熟人等的方式,诱使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绍兴市柯桥区、杭州市余杭区等地的被害人误以为是其领导或熟人,随后编造“向领导送钱”等不同理由诱骗被害人将钱款转到指定银行账号。期间,被告人邵建茂负责提供食宿、银行账号以及移动电话机、SIM卡、公民个人信息等作案工具,并将人员分成二个诈骗组,被告人邵建茂、邵国海、李某1为一组,诈骗窝点为江门市“江海碧桂园”小区出租房内,其中被告人邵国海拨打诈骗电话累计五百人次以上;被告人邵美生、邵胜茂、邵某为另一组,诈骗窝点为江门市“天骄半岛”小区出租房内,其中被告人邵美生、邵胜茂拨打诈骗电话累计均五百人次以上。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等人各自拨打诈骗电话,之间互不协助,诈骗成功后,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分别与被告人邵建茂按比例分成。被告人林福利从2016年3月16日起,在明知被告人邵建茂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邵建茂传递银行账号用于收取被害人钱款。经查,被告人邵建茂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计骗得的金额为人民币544700元,其中“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骗得的金额为人民币244600元;“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骗得的金额为人民币3001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嘉兴市的被害人刘某1,采用冒充被害人朋友“张某1”,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000元。2.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的被害人曹某,采用冒充被害人熟人“王老师”,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5000元。3.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桐乡市的被害人钱某,采用冒充被害人老板,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60000元。4.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嘉善县的被害人黄某,采用冒充被害人领导“李某2”,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00元。5.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的被害人张某2,采用冒充被害人单位领导,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40000元。6.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嘉善县的被害人洪某,采用冒充被害人同事“周某”,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洪某人民币3000元。7.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的被害人占某,采用冒充被害人单位领导“朱院长”,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占某人民币76000元。8.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的被害人李某3,采用冒充被害人熟人“秦主管”,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5800元。9.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的被害人楼某,采用冒充被害人熟人“叶某”,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楼某人民币2000元。10.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平湖市的被害人蔡某2,采用冒充被害人领导,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蔡某2人民币1000元。11.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的被害人吴某,采用冒充被害人熟人“陈某1”,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500元。12.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的被害人陈某2,采用冒充被害人单位浦发银行宁波分行“行长”,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200000元。13.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玉环县的被害人杨某1,采用冒充被害人熟人,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0000元。14.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玉环县的被害人卓某2,采用冒充被害人老板,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卓某2人民币2000元。15.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东阳市的被害人张某3,采用冒充被害人熟人“徐某”,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46000元。16.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桐乡市的被害人何某,采用冒充被害人老板,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000元。17.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的被害人冯某,采用冒充被害人入职面试官“邹某”,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000元。18.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天骄半岛”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平阳县的被害人杨某2,采用冒充被害人单位“杨主任”,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3800元。19.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桐乡市的被害人杨某3,采用冒充被害人熟人烟草局工作人员“黄先生”,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3人民币2600元。20.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邵建茂的诈骗团伙在“江某桂某”小区诈骗窝点通过手机联系浙江省长兴县的被害人刘某2,采用冒充被害人朋友“杨某4”,要求其汇款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80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1、钱某、黄某、洪某、李某3、楼某、蔡某2、吴某、陈某2、卓某2、张某3、何某、冯某、杨某3、刘某2、曹某、占某、杨某1、杨某2、张某2陈述材料,证实了其被他人通过诈骗电话等方式被骗钱财的时间、数额、经过等事实。2、证人王某,4证言材料,证实邵建茂是其姐姐的儿子,其承租了江门市“碧桂园”的一套房子,后将该房钥匙交给了邵建茂,租金是邵建茂付的等事实。3、证人胡某证言材料,证实其丈夫曹某被他人通过诈骗电话骗走人民币5000元等事实。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卡转帐材料、支付宝转帐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表、短信记录、银行转帐记录等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邵建茂等人骗取他人钱财的时间及数额。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邵建茂等人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充值卡等物被公安机关扣押等事实。6、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证实了被告人邵建茂等人使用过的手机与各被害人之间有过通话的事实。7、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9日抓获被告人邵建茂、邵国海、邵美生的事实。8、茂名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日抓获被告人林福利的事实。9、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胜茂于2016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邵建茂、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林福利的身份。11、被告人邵建茂、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林福利供述在案。另查明,被告人邵建茂等人诈骗款中的人民币7万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其中2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邵建茂等人诈骗款中的人民币7万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等事实。2、被告人邵建茂、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茂伙同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林福利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邵建茂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447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均拨打诈骗电话累计五百人次以上,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林福利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74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邵建茂、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林福利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建茂、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林福利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建茂纠集、组织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等人拨打诈骗电话后,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等人均各自拨打诈骗电话,之间互不协助,诈骗成功后,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分别与被告人邵建茂按比例分成,故被告人邵建茂分别与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等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但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相互之间不属共同犯罪。因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各节事实具体是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等人中何人打电话诈骗成功,故除被告人邵建茂对所有诈骗金额承担责任外,只能认定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均拨打诈骗电话累计五百人次以上。关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邵建茂等人诈骗被害人卓某1人民币5000元这节事实,因公诉机关除了提供被害人卓某1的陈述材料外,没有提供相关的转帐材料,故这节事实证据不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建茂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人邵建茂的行为尚未达到构罪标准,故不作犯罪认定。被告人邵建茂、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林福利等人系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被告人邵建茂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系主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林福利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系诈骗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林福利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建茂等人诈骗款中的人民币7万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其中2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可对被告人邵建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建茂等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告人邵建茂提出起诉指控其的诈骗金额有误,其没有诈骗这么多钱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邵胜茂提出其是在2016年4月才参与诈骗的辩解意见与其他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许天制、周玲提出被告人邵建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刘金涛提出本案不应以共同犯罪让被告人邵国海承担“江某桂某”窝点的全部罪责,被告人邵国海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卢亚利提出被告人邵美生、邵胜茂虽然都住在天骄半岛小区,但他们实施的诈骗行为不是共同实施的,而是分别实施的,因此对被告人邵美生诈骗行为的定罪量刑,应以被告人邵美生实施的诈骗行为为依据,不应将天骄半岛这个诈骗窝点所进行的诈骗活动全部认定为被告人邵美生实施的诈骗活动。被告人邵美生拨打诈骗电话的次数在五百人次以上,属诈骗未遂,被告人邵美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储慧涛提出公诉机关将小区所有的犯罪数额打包统一定在整个小区内所有人身上,不合事实,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邵胜茂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邵建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邵国海、邵美生、邵胜茂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福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建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胜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邵国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邵美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林福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邵建茂等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机8部、手机SIM卡10张、手机充值卡14张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邵建茂退赔给被害人刘建英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曹少涛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钱霞婷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XX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瑞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洪雷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占日新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为才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退赔给被害人楼亚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蔡硕秋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吴兰芳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培红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责令被告人邵建茂、林福利退赔给被害人杨红艳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卓海英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泽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0元;退赔给被害人何永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冯光耀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邦协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科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忠亮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陈红萍人民陪审员 胡亦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