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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春与被告庞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春,庞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227号原告:孙永春,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祥国,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庞家祥,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孙永春与被告庞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家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庞家祥偿还借款1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6月3日、10月10日共计向其借款170000元。至今未还款。被告庞家祥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被告庞家祥向原告孙永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庞家祥。同年6月3日庞家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同年10月10日庞家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永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其在2011年5月12日、6月3日、10月10日分别提取现金30000元、30000元、110000元。三处取款记录处均有签字“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孙永春的陈述及被告庞家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孙永春提供了借款,庞家祥未及时偿还,对孙永春要求庞家祥偿还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庞家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永春借款本金1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庞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