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郑浩财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浩财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浩财,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浩财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浩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份始,被告人郑浩财向深圳、惠州、广州等地的QQ网友收购新开办的银行卡,再转卖给“小海”(真实姓名不清,另案处理)以赚取差价。经查,2016年8月13日,郑浩财向XX收购当天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卡号62×××74的银行卡套装(银行卡和U盾);2016年9月5日,郑浩财向XX收购当天在中国农业银行振兴支行办理的卡号62×××79的银行卡套装(银行卡和U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注册信息,QQ注册信息,开办借记卡账户信息,提取物证手机,电子物检查笔录,辨认签供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浩财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2张,其行为已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浩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浩财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郑浩财上诉提出,其向他人收购新开办的银行卡后再以中介人的身份转卖给第三人,目的是为了赚取差价,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且系初犯,应当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浩财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浩财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共涉及信用卡2张,其行为已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上诉人郑浩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浩财通过网上QQ群主动从王某处收买了2张银行卡,并准备贩卖给他人牟利,其收买他人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整个犯罪行为都是其独自完成的,并不仅是居中介绍;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郑浩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判量刑与上诉人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并无不当,初犯并不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且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收买了他人的两张银行卡。故上诉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并无理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祥雄审判员 严丽芳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茂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