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海波、华芳石河子纺织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刘海波,华芳石河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三工镇党员信息中心大楼***室。法定代表人:沈文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波,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住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玛纳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芳石河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67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邹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海波、华芳石河子纺织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上诉人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847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杨新宝审 判 员 陈宏坚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矫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