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7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龙龙与刘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龙,刘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238号原告:李龙龙,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安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龙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治(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娜,刘治,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24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79.2元、财产损失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刘治驾驶×××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刘治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有交强险,1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刘治驾驶×××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刘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望京医院住院到2016年11月24日共计14天,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下胫腓韧带损伤,右踝关节三角韧带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四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需护理一人。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刘治已支付。2017年3月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刘治已支付。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提交暂住证,证明其住址是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院8号楼101号,提交完税证明和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其从2010年起即连续上社会保险并交纳个人所得税,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女儿李昭懿,2013年1月31日出生,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6190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未上班,扣发工资24760元,据此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2016年6月发工资4677.58元,7月发工资4890.98元,8月发工资4374.9元,9月发工资4122.7元,10月发工资7830.17元,11月发工资4949.14元,12月发工资3244.96元,2017年1月发工资3891.84元,2017年2月发工资5162.86元,2017年3月发工资6468.76元,2017年4月发工资5786.25元。原告提交180元的拐杖发票,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2016年3月3800元的电动车销售小票,据此主张财产损失。原告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46天的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每天100元计算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治曾给付原告300元现金。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住院14天的该项费用刘治已支付,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要求出院后46天的该项费用,且每天120元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和工资卡交易明细不能对应,本院对单位证明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事发前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5179元,休假期间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44元,本院以二者差额即月435元支持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16天的该项费用。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本院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购车发票,且按购买价格主张不当,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刘治支付的300元现金,本院作为已付款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龙龙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元、误工费一千六百五十九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一十四万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一十五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二角;二、驳回原告李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李龙龙负担287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治负担1738元(因原告李龙龙已垫付,扣除刘治已给付原告李龙龙的300元,剩余1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龙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