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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54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胡小松,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先后以做生意手头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9300元。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催要方式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一再推脱,并承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份,被告手机停机后再也联系不到,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300元及利息(以193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3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显示,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银行取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00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未明确约定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