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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关迪康与黄某非法拘禁罪2017刑初34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关迪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陈伟),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迪康,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吴琼麟,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关迪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关迪康及辩护人刘波、吴琼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3时,被告人黄某、关迪康伙同叶某乙、何某、梁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杨某丙劫持至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富力泉天下FT5栋203房、GW公寓GWl-216房内并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直至6月1日20时,民警到场后,才将被害人杨某丙解救出来。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关迪康等人以索要债务为名,强行向被害人杨某丙家属索要了人民币2万元,并强行抵押了被害人名下的一辆凯迪拉克牌小汽车(车牌:AY627S)。被告人关迪康和同案人张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发现并扣押了被强制抵押的凯迪拉克小汽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关迪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且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详情单,情况说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黄某、关迪康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被告人黄某、关迪康辨认被害人杨某丙及同案人张某照片的笔录,同案人叶某乙辨认被告人黄某、关迪康及被害人杨某丙照片的笔录,证人李某乙、杨某乙、卢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同案人叶某乙、梁某、何某、张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关迪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找到工作才会参与本案的;2、其没有积极参与及殴打被害人;3、本案中,被害人存在拖欠他人债务的过错;4、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关迪康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关迪康认罪态度好;2、其犯罪时年龄较小,出于对朋友的义气才走向犯罪的;3、其不是主谋,也未全程参与其中,应认定其为从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关迪康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关迪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关迪康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未积极参与犯罪,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应他人要求,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丙,同时被害人与两被告人均无债务关系,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学意义上的过错,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关迪康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迪康不是主谋且未全程参与其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迪康应他人要求,积极参与拘禁被害人,且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不适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2、被告人关迪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欢欢人民陪审员  叶敏珊人民陪审员  罗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搜索“”